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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票字第 4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威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家軒 相 對 人 鹿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 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 120 條第5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之規定,就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未載付款 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惟本件之發票地係位於臺中市大 里區,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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