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威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家軒
相 對 人 鹿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建國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
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規定。
二、
經查本件聲請
強制執行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
120 條第5 項及
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之規定,就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未載付款
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惟本件之發票地係位於臺中市大
里區,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