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5998號
聲 請 人 安通科技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廖仁富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
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規定。
二、
經查本件聲請
強制執行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
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
或
居所為發票地與付款地,查相對人住所係位於苗栗縣,自
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