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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票字第 6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6112號 聲 請 人 雲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時褘 相 對 人 王宥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2 月26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2,647,680 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旭皓精密有限公司、王宥融共同 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該公司已解散,經本院民國 103 年9 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陳明 該公司是否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是否已清算完結及更正其法 定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03 年9 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故關於對相對人旭皓精 密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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