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6112號
聲 請 人 雲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時褘
相 對 人 王宥融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2 月26
日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2,647,680 元,
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旭皓精密有限公司、王宥融共同
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經查該公司已解散,經本院民國
103 年9 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陳明
該公司是否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是否已清算完結及更正其
法
定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03 年9 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
卷
可稽,逾期
迄未補正,
於法不合,故關於對相對人旭皓精
密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