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冲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憲登
相 對 人 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林清漢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九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參佰陸拾壹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29號民
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00 萬元為
擔保
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9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
本案訴訟(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29號
)已終結確定,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定期催告相對人之
存證
信函及雙掛號回執
正本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前開
提存金額,遭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091 號
強制執行核發支
付轉給命令,經本院102 年度取字第715 號領取提存金385,
436 元後,僅餘3,614,564 元,是聲請人得領取之金額僅剩
3,614,564 元,
特予敘明。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