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清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駿發
代 理 人 田振慶
律師
代 理 人 翁健祥律師
相 對 人 清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淑英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20 號民事
裁定供擔保為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05 萬元之
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7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相對人最新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表,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
爰聲
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表
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