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林淑惠
相 對 人 萬鎮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盧武仁
人
相 對 人 梁春香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
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
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
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91年度台抗字第
490 號裁定已說明在案。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262號
及96年度聲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華園
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萬股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
第559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570
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
還
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
。
經查,本件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即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93
號及歷審訴訟)雖已判決確定,固應認為訴訟終結,
惟聲請
人
迄今並未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是依前述說明,於執
行法院尚未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
難謂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相對人
自無從行使權利可言。是聲請人既未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
則本件訴訟尚未終結,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
自屬不合,不應准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