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指南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葉史南
人
相 對 人 富岡太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姜紫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參佰捌拾
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
迭經本院101 年度
重訴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750 號判決
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
告富岡太一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
一、二審及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富岡太一有限公司即
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
上訴人指南企業有限公司即聲請
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7,872 元、地政機關測
量規費44,500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9,585 元、第二審追加
之訴裁判費65,422元、第二審鑑定費用56,000元、
閱卷影印
費146 元,共計543,525 元。另相對人則支出第二審上訴裁
判費297,180 元、第二審鑑定費用35,000元,共計332,180
元。是本件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總計為875,705 元
,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8/10即700,564 元(
計算式:875705×8/1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
擔175,141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則以聲請人支
出之訴訟費用總額,減除聲請人按各自負擔比例計算之應自
行負擔部分後,本件相對人應予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368,384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並應於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所主張之
假執行費用、
擔
保提存費、稅捐機關查詢財產資料費用等,係屬另案之執行
程序費用,聲請人應於該執行程序中請求,不得於
本案訴訟
中請求確定,
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