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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指南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葉史南 人 相 對 人 富岡太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紫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參佰捌拾 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 重訴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750 號判決 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富岡太一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 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富岡太一有限公司即 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指南企業有限公司即聲請 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7,872 元、地政機關測 量規費44,500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9,585 元、第二審追加 之訴裁判費65,422元、第二審鑑定費用56,000元、閱卷影印 費146 元,共計543,525 元。另相對人則支出第二審上訴裁 判費297,180 元、第二審鑑定費用35,000元,共計332,180 元。是本件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總計為875,705 元 ,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8/10即700,564 元( 計算式:875705×8/1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 擔175,141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則以聲請人支 出之訴訟費用總額,減除聲請人按各自負擔比例計算之應自 行負擔部分後,本件相對人應予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368,384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並應於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所主張之假執行費用、擔 保提存費、稅捐機關查詢財產資料費用等,係屬另案之執行 程序費用,聲請人應於該執行程序中請求,不得於本案訴訟 中請求確定,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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