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田錦桂
相 對 人 計心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淑華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53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9,000 元為
擔保金,
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376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
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18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
茲因原假扣押裁定已遭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654 號
廢棄確定,
前揭假扣押執行事件亦因此而遭本院撤銷,而聲
請人亦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執行程序已終結,又聲
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
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
。
經查,聲請人提存於前揭案號之提存款,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事聲字第6 號准予發還確定在案,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