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尤丹貝
聲 請 人 尤丹利
聲 請 人 尤萌俊
聲 請 人 尤婷昭
聲 請 人 林銀花
上五人共同
代 理 人 尤正輝
相 對 人 力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杏
相 對 人 林武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828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中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 號保證書
正本為擔保後,聲請
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73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全聲字第14號撤銷該假
扣押裁定,並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且聲
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
聲請裁定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
。
經查,雖聲請人主張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
惟就相對人林武龍部分並未催告,且對相對人力富貨運
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催告部分,亦未依其法定代理人
當時最新
住所或公司地址寄送,是本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部分
難謂合法,聲請人應向各相對人並依其等最新住所催告
通知,方為
適法。故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