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勝賢
相 對 人 順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雪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四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980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 萬元為
擔保金,並
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47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
年度執全字第5524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茲因聲請人已
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且已聲請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60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
於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
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
執行處因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函、通知行使權利通知書等為
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
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