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日翔軟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昱維
相 對 人 皇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宗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8 號
民事判決為擔保免於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86 萬元為
擔保
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3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
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14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216 號判決確定終結
在案,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本案訴訟確定證明書、
定期催告相對人之
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
正本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