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昱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鄭月女 相 對 人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蘇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壹佰肆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8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迭經本院98年度 重訴字第44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185 號、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 建上更ꆼ字第23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 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 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 185 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及相對人 各自負擔。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建上更ꆼ字第23號 判決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 人已支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9,888元,又 本件聲請人係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原告22,757,575元,嗣 後減縮聲明為22,223,477元,減縮部分為534,098元,此部 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395元(計算式:534098/00000000 ×22988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因第一審 判決相對人應給付原告17,792,621元(原第一審判決為17,8 00,633元,因有誤算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85號 更正為17,792,621元),相對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而聲請人僅就4,132,829 元部分上訴,是第一審判決後已確 定部分為298,02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00),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11元(計算式:29802 7/00000000×22988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此部分敗訴 之聲請人負擔。至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21,582元 (000000-0000-0000),及第二審上訴裁判費62,979元, 證人日旅費602元,第三審上訴裁判費62,979元,鑑定費用 600,000元,共計948,142元,依前揭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 負擔。故本件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948,142元,並應於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