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昱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鄭月女
相 對 人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蘇家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壹佰肆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8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迭經本院98年度
重訴字第44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185 號、
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368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
建上更ꆼ字第23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
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
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
185 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聲請人及相對人
各自負擔。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建上更ꆼ字第23號
判決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
人已支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9,888元,又
本件聲請人係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原告22,757,575元,
嗣
後
減縮聲明為22,223,477元,減縮部分為534,098元,此部
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395元(計算式:534098/00000000
×22988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因第一審
判決相對人應給付原告17,792,621元(原第一審判決為17,8
00,633元,因有誤算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85號
更正為17,792,621元),相對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而聲請人僅就4,132,829 元部分上訴,是第一審判決後已確
定部分為298,02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00),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11元(計算式:29802
7/00000000×22988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此部分敗訴
之聲請人負擔。至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21,582元
(000000-0000-0000),及第二審上訴裁判費62,979元,
證人日旅費602元,第三審上訴裁判費62,979元,鑑定費用
600,000元,共計948,142元,依
前揭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
負擔。故本件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948,142元,並應於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