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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葉桂英 相 對 人 友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守安 相 對 人 黃漢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三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879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 萬元之擔保金,並 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3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 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70號訴訟中成立和解,和解筆錄第 二點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所提存之上 開提存物,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和解筆錄正本乙份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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