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葉桂英
相 對 人 友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守安
相 對 人 黃漢忠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三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879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 萬元之
擔保金,並
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3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
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70號訴訟中成立和解,和解筆錄第
二點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所提存之
上
開提存物,
爰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和解筆錄
正本乙份為證,並經本
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