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桃園縣復興鄉公所
法定
代理人 林信義
相 對 人 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又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宇康
相 對 人 建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彭桂芳
相 對 人 瑞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金源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218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59 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
本院93年度存字第108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3年
度執全字第110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之
本案訴訟已終結確定,且已聲請本院以102 年
度司全聲字第72號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另就相對人又泉營造
有限公司及瑞建營造有限公司部分,因原假扣押裁定遭本院
95年度全聲字第80號及102 年度司全聲字第26號裁定撤銷關
於該等相對人部分,故該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因而遭撤銷
,至就相對人建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依
鈞院102 年度
事聲字第214 號裁定理由,因自始查無財產而未為假扣押執
行,自無損害可言,故
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應已終結。又聲
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
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
裁定、第一審判決、本案訴訟確定證明書、定期催告相對人
之
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桃園縣復興鄉公所送達證書等為
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
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