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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桃園縣復興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信義 相 對 人 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又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宇康 相 對 人 建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彭桂芳 相 對 人 瑞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金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218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59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93年度存字第108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3年 度執全字第110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終結確定,且已聲請本院以102 年 度司全聲字第72號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另就相對人又泉營造 有限公司及瑞建營造有限公司部分,因原假扣押裁定遭本院 95年度全聲字第80號及102 年度司全聲字第26號裁定撤銷關 於該等相對人部分,故該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因而遭撤銷 ,至就相對人建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依鈞院102 年度 事聲字第214 號裁定理由,因自始查無財產而未為假扣押執 行,自無損害可言,故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應已終結。又聲 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 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 裁定、第一審判決、本案訴訟確定證明書、定期催告相對人 之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桃園縣復興鄉公所送達證書等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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