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法定
代理人 劉駿明
相 對 人 和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清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參拾肆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
訴字第927 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
諭知訴
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
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
434 元、地政機關規費共12,400元,共計29,834元,依判決
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29,834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