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誠紀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桂玲
相 對 人 正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佳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五、
假扣押、
假處分所保全之
請求,其
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本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
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及其施行細則
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向
提存所聲請返還時,如仍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為免過度使
用有限之司法資源,此時聲請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應予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4號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10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1 萬2 千元
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5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聲請人已獲得勝訴
判決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
擔保金
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既已主張其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是
揆諸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聲請人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
還,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
前揭提存物,故聲請人之
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