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連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德壽
相 對 人 大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振峰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802
號民事裁定為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2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
鈞院99年度存字第187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9年
度司執全字第876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聲請鈞院以103 年度司全聲字第39號撤銷該假扣押裁定
,並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且聲請人已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
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
。
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有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僅提出催告之通知函,並未提出雙掛號回執
正本,經本院
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通知聲請人限期補正提出雙掛號回執
正本,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
迄今仍未補正提出,故聲請人
未能證明本件通知行使權利之催告已合法到達相對人並使其
知悉,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