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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3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連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壽 相 對 人 大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振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802 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鈞院99年度存字第187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9年 度司執全字第876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聲請鈞院以103 年度司全聲字第39號撤銷該假扣押裁定 ,並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且聲請人已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 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有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僅提出催告之通知函,並未提出雙掛號回執正本,經本院 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通知聲請人限期補正提出雙掛號回執 正本,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今仍未補正提出,故聲請人 未能證明本件通知行使權利之催告已合法到達相對人並使其 知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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