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協琪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榮顯
相 對 人 台灣泰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燃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6萬元為
擔保金,
並以鈞院103 年度存字第120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
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6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
因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且已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
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
執行處因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函、定期催告相對人之
存證信
函及雙掛號回執
正本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法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