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
代理人 劉燈城
相 對 人 麗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忠明
法定代理人 簡勤聰
法定代理人 洪忠山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60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7 萬元為
擔保金
,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70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
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807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
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
本案訴訟已終結確定,聲請人並已撤
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且假扣押執行標的已遭本院101 年度
司執字第93954 號執行分配完畢,執行程序已終結,另聲請
人已聲請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727 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
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
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通知行使
權利通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