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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 對 人 麗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忠明 法定代理人 簡勤聰 法定代理人 洪忠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60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7 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70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 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807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 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終結確定,聲請人並已撤 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且假扣押執行標的已遭本院101 年度 司執字第93954 號執行分配完畢,執行程序已終結,另聲請 人已聲請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727 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 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 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通知行使 權利通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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