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明諺
相 對 人 利達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銘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准予返還
。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619 號民
事判決為擔保免於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18,661元之
擔保
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702 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相對人
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
上開提
存物,
爰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