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東遠精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東欽
相 對 人 宏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力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
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
號裁定、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9 號亦有闡釋在案。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所執之
假扣押裁定,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98號假扣押裁定,則命供擔保之法院即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即應屬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顯
屬有誤,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