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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5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正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胤 相 對 人 得泰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魏秋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二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 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已闡釋 在案。又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如受擔保利益人就系爭保全執行所受之損害起訴請求供擔 保人賠償,而獲敗訴判決確定者,足認受擔保利益人就該保 全執行程序並無損害發生,其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最高法 院103 年台抗字第449 號、102 年台抗字第316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04,0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 院96年度存字第42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雖有 就該假扣押事件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9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 上易字第105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請求確定在案,故應供擔保 原因應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相對人提起行使權利之 損害賠償訴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所提起行使權利之損害賠償 訴訟,既經敗訴確定,足徵其並未因聲請人供擔保為假扣押 執行而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供擔保原因業已 消滅,其聲請返還擔保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上 揭提存金額,遭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8732 號強制執行事 件核發收取命令予相對人收取,經本院101 年度取字第1600 號領取後,僅餘635,785元,是聲請人僅得領回前開金額, 特予敘明。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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