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六和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宗成志
相 對 人 高鴻俊
相 對 人 羅介甫
相 對 人 李捷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迭經本院100 年度
訴字第97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確
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
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判
決諭知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
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
訟費用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00元、
閱卷
費286元、郵資費用54元,共計5,140元,依判決意旨,應由
相對人連帶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5,140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