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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5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六和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宗成志 相 對 人 高鴻俊 相 對 人 羅介甫 相 對 人 李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迭經本院100 年度 訴字第97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確 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判 決諭知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 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 訟費用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00元、閱卷 費286元、郵資費用54元,共計5,140元,依判決意旨,應由 相對人連帶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5,140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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