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吳泰全
相 對 人 王意宗
相 對 人 王胤芳
相 對 人 王周美玉
相 對 人 王百盛
相 對 人 王靜敏
相 對 人 王小菲
相 對 人 新理想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清宗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參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
訴字第458 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
諭知訴
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
已支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432元、地政機
關複丈規費9,600元,共計47,032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
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47,032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