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華得聯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文格
相 對 人 意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田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七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02 年度全字第83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483,000元為
擔保金,
並以鈞院102 年度存字第722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
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209 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聲請鈞院以103 年度全聲字第20號撤銷該假處分裁定,並
撤回該假處分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且已聲請鈞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488 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
人於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並向鈞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
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
分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撤回假處分執行通知函、通知行
使權利通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