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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5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山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淵源 代 理 人 魏大千律師 相 對 人 信統電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信統電機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柒萬零壹佰零貳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 重訴字第451 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知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 參加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 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70,102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 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102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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