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山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淵源
代 理 人 魏大千
律師
相 對 人 信統電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信統電機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清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柒萬零壹佰零貳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
重訴字第451 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
諭知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
參加人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
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
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70,102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
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102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