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劉祖興
相 對 人 祥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00 年度聲字第354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6萬元為
擔保金,
並以鈞院100 年度存字第20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850號
債務人異議之
訴,已判決確定終結在案,並已聲請鈞院103年度司聲字第
521 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
迄
未行使權利並向鈞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
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供擔保裁定、
本案訴訟
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通知行使權利通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