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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6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劉祖興 相 對 人 祥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0 年度聲字第354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6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鈞院100 年度存字第20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850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已判決確定終結在案,並已聲請鈞院103年度司聲字第 521 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 未行使權利並向鈞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 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供擔保裁定、本案訴訟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通知行使權利通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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