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六和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宗成志
相 對 人 高鴻俊
相 對 人 羅介甫
相 對 人 李捷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
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已闡釋
在案。又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如受擔保利益人就
系爭保全執行所受之損害起訴請求供擔
保人賠償,而獲敗訴判決確定者,足認受擔保利益人就該保
全執行程序並無損害發生,其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最高法
院103 年台抗字第449 號、102 年台抗字第316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744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4萬元為擔保,並以鈞
院99年度存字第186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99年度司
執全字第906 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對
前揭假扣押
裁定提起
抗告,並經鈞院以100 年度事聲字第6 號裁定廢棄
原假扣押裁定,鈞院執行處並據此撤銷假扣押執行事件而執
行程序終結,又相對人雖以
上揭假扣押造成
渠等損害為由提
起
損害賠償訴訟,
惟經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972 號、臺灣高
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
足證受
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為此聲
請裁定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
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前揭損害
賠償訴訟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提起之損害賠償訴
訟,既經敗訴確定,
足徵其並未因聲請人供擔保為假扣押執
行而受有損害,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
滅,其聲請返還擔保物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法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