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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6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六和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宗成志 相 對 人 高鴻俊 相 對 人 羅介甫 相 對 人 李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 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已闡釋 在案。又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如受擔保利益人就系爭保全執行所受之損害起訴請求供擔 保人賠償,而獲敗訴判決確定者,足認受擔保利益人就該保 全執行程序並無損害發生,其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最高法 院103 年台抗字第449 號、102 年台抗字第316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744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4萬元為擔保,並以鈞 院99年度存字第186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99年度司 執全字第906 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對前揭假扣押 裁定提起抗告,並經鈞院以100 年度事聲字第6 號裁定廢棄 原假扣押裁定,鈞院執行處並據此撤銷假扣押執行事件而執 行程序終結,又相對人雖以上揭假扣押造成渠等損害為由提 起損害賠償訴訟,惟經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972 號、臺灣高 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足證受 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為此聲 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前揭損害 賠償訴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提起之損害賠償訴 訟,既經敗訴確定,足徵其並未因聲請人供擔保為假扣押執 行而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 滅,其聲請返還擔保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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