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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6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炳文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相 對 人 昇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 度建字第69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 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9,508元、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共計20,008元,依判 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8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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