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鼎
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炳文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
相 對 人 昇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淵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
度建字第69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
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9,508元、
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共計20,008元,依判
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8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