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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6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聯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罡 相 對 人 新應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玖拾玖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 訴字第1010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 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99元、鑑定費用80,000元 ,共計90,999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7/10即63,6 99元(計算式:90999 ×7/1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 請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63,699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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