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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7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尤丹貝 聲 請 人 尤丹利 聲 請 人 尤萌俊 聲 請 人 尤婷昭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銀花 上五人共同 代 理 人 尤正輝 相 對 人 力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杏 相 對 人 林武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4828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中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 號保證書正本為擔保後,聲請 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73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全聲字第14號撤銷該假 扣押裁定,並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且聲 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 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前揭保證書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經查,雖聲請人主張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惟經中和郵局寄送相對人林武龍部分,其寄送結果為二 次按鈴無回應而招領逾期退回,故難認該催告已使相對人林 武龍知悉,是聲請人應另循民法第97條規定為公示送達之聲 請,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向法院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後,再為聲請始為適法 。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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