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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7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暉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瑛 相 對 人 耀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27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29 號判決 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減 縮後)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 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60 元、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共計10,460元。又本件聲請人 原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95萬5,354 元之本息,後減縮其 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其58萬8,588 元之本息,故減縮後之部 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依第一審判決意旨,應由相 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6,39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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