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暉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淑瑛
相 對 人 耀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遠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27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29 號判決
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減
縮後)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
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60
元、
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共計10,460元。又本件聲請人
原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95萬5,354 元之本息,後減縮其
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其58萬8,588 元之本息,故減縮後之部
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依第一審判決意旨,應由相
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6,39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