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正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斯建華
相 對 人 忠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淵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
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
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
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
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可茲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7304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1萬元為
擔保金,並
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442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4
年度執全字第3666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鈞
院以102 年度全聲字第25號撤銷該假處分裁定,並撤回該假
處分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且已聲請鈞院102 年度司聲
字第377 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
後
迄未行使權利並向鈞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
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
。
經查,本件聲請人確已撤回對相對人假處分之
強制執行及
撤銷
前揭假處分裁定確定,固應認為訴訟終結,
惟聲請人係
於民國103年12月3日向本院撤回執行,而相對人則係於102
年8 月13日收受行使權利通知,是在相對人收受通知時,本
件訴訟尚未終結,相對人自無從行使權利可言。是聲請人並
未待訴訟完全終結後方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
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