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7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正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斯建華 相 對 人 忠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淵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 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 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 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可茲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7304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1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442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4 年度執全字第3666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鈞 院以102 年度全聲字第25號撤銷該假處分裁定,並撤回該假 處分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且已聲請鈞院102 年度司聲 字第377 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 後未行使權利並向鈞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 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經查,本件聲請人確已撤回對相對人假處分之強制執行及 撤銷前揭假處分裁定確定,固應認為訴訟終結,聲請人係 於民國103年12月3日向本院撤回執行,而相對人則係於102 年8 月13日收受行使權利通知,是在相對人收受通知時,本 件訴訟尚未終結,相對人自無從行使權利可言。是聲請人並 未待訴訟完全終結後方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