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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7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驚嘆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嘉鴻 相 對 人 亞曼尼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汪祥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四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2 年度抗字第169 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59,500元之擔保金,並以 鈞院102 年度存字第14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 、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函文、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 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 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上揭文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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