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驚嘆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嘉鴻
相 對 人 亞曼尼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汪祥春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四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02 年度抗字第169 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
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59,500元之
擔保金,並以
鈞院102 年度存字第14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
、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函文、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
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
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
上揭文件為證,並經本
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