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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7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集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桂英 相 對 人 歐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鑑源 法定代理人 陳大中 法定代理人 許莊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 號裁定意旨、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9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又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其目的在於將來聲請領回提存物或保證書,是以,此處之法 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如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通知行 使權利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 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審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係:聲請人前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 度裁全字第14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7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893 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結束營業,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鈞 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執之提存書及假扣押裁定影本,聲請人係 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1440號民事裁定向本院 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即應屬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屬有誤 ,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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