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集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桂英
相 對 人 歐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鑑源
法定代理人 陳大中
法定代理人 許莊海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
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
號裁定意旨、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9號研討意見
可資參照,又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其目的在於將來聲請領回提存物或保證書,
是以,此處之法
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如向
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通知行
使權利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
應依
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審理。
二、本件
聲請人聲請意旨係:聲請人前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
度裁全字第14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7
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
鈞院93年度存字第893 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結束營業,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鈞
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
經查,依聲請人所執之提存書及假扣押裁定影本,聲請人係
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1440號民事裁定向本院
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即應屬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屬有誤
,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