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森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健興
相 對 人 曹克強(原名曹文達)
相 對 人 許育惠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五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678 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
鈞院95年度存字第657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5年
度執全字第560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聲請鈞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251 號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
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且已聲請鈞院96年
度聲字第1620號及103 年度司聲字第676 號通知相對人定期
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並向鈞院提
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確定
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函、通知行
使權利通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