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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7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森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健興 相 對 人 曹克強(原名曹文達) 相 對 人 許育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五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678 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鈞院95年度存字第657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5年 度執全字第560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聲請鈞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251 號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 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且已聲請鈞院96年 度聲字第1620號及103 年度司聲字第676 號通知相對人定期 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未行使權利並向鈞院提 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 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函、通知行 使權利通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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