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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亨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登科 相 對 人 黃隆盛 相 對 人 柯隆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柯美惠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三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物面額共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三紙,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922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560 萬元之華 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紙為擔保,並以本院 102 年度存字第13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表等為證,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聲請發 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最新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表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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