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亨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登科
相 對 人 黃隆盛
相 對 人 柯隆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柯美惠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三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物面額共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三紙,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922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560 萬元之華
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紙為擔保,並以本院
102 年度存字第13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表等為證,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發
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最新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表
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