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敬服 相 對 人 東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忠 相 對 人 台灣東方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乾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35號 發回另為法處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五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五七九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53號民 事判決為假執行,曾分別提供新臺幣64,000元及1,6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578號、第1579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終結 確定,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33 號通知相對 人東楓實業有限公司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 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又聲請人已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台灣東方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通知行使權利通知書、 定期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正本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