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9號
原 告 林駿翔
訴訟
代理人 曾昭牟
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佳純律師
被 告 桃園市大溪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睿松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百欣律師
受 告 知人 帝訊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4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伍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0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固以
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中央或地
方機關,無獨立之人格,本不得為訴訟之主體,
惟實務上中
央或地方機關基於
法律之授權執行其職務,皆係以其機關名
義在私法上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若不認其可為訴訟主體,
不獨不足以維護交易之安全,並與訴訟經濟原則有違。且國
家賠償法第9 條至第11條規定有賠償義務機關,土地法第68
條亦有登記錯誤之損害賠償由地政機關負責之規定,如因而
涉訟,自應由賠償義務機關或地政機關應訴。此為民國(下
同)92年2 月7 日民事訴訟法修正時,於第40條增列第4 項
,規定中央及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之所由。故國家得以經
管該事務之政府機關為當事人,省、縣(市)、鄉(鎮、市
)、直轄市自亦可以經管該事務之機關為當事人。次按地方
制度法第87條之3 第1 項規定,縣(市)與其他直轄市合併
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
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
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2084
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本件起訴時被告原為桃園縣大溪鎮公
所,代表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桃園縣大溪鎮應訴,惟桃園縣
嗣於103 年12月25日升格改制為直轄市即桃園市,桃園縣大
溪鎮改設為桃園市大溪區,而喪失其原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
人地位,
乃由桃園市吸收合併而承受其原公法人人格。而依
地方制度法第58條及行政院內政部發布之「地方行政機關組
織準則」第13條規定:直轄市之區設區公所,區公所內部單
位,不得超過九課室,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
法任免之,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則被告桃園縣大溪鎮公所雖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公所,變更
為直轄市下轄之地方行政機關,但依法仍屬得獨立對外以其
機關名義代表承受後之公法人即桃園市行使其私法上之權利
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並經桃園市大溪區公所當庭聲明
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㈢
第83頁反面),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
,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嗣被告於102 年4 月18日
以溪鎮研字第1020008899號函檢附102 年度賠議字第1 號拒
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此有
上開函文
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影
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0、9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
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法之法定前置程序。
三、按當事人得於
訴訟繫屬中,將
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
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
第1項、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
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
,將因其為
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
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
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
諭示或
理由之判斷,
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
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
裁判歧異及紛爭
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
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以其前與第三人帝訊通訊有限公司訂立101
年監視系統維修採購合約,如本件被告敗訴,被告將依據前
開合約對第三人帝訊通訊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且就監視
器之設置,帝訊通訊有限公司知之甚詳,其係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具狀
聲請本院對第三人帝訊通訊有限公司為
訴訟告知(見本院卷㈠第232 頁),合於
前揭規定,併此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101 年9 月20日晚間9 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普
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里○ 鄰○○道路,由鶯歌
往半坪山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區○○路○○○○巷北二高
涵洞前,因被告負責架設之監視器黑色電線自電線桿掉落,
致伊行經該處時遭下垂之電線勾住脖子,因而人車倒地(下
稱
系爭車禍事故),經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
院急診,除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頸部背部多處擦傷外,尚
且造成腰椎閉鎖性骨折、併胸脊柱後凸症、牙齒多枚斷裂等
傷害,傷勢極為嚴重。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所繪製之事故現場圖可知,伊係遭下垂之監視器電
線勾住脖子,而系爭監視器電線原先係沿電線桿、牆壁架設
,路線依序為大鶯幹12-12 電線桿、大鶯幹12-11 電線桿、
北二高涵洞內沿牆壁掛設、中新幹87-13 左低2 電線桿、中
新幹87-13 左低1 電線桿,而該監視器鏡頭於事故發生後業
經拆除移至他處,惟現今仍留有拆除後殘存之電線,被告為
系爭監視器電線之設置管理機關,伊因系爭監視器電線斷落
遭受損害,被告自應就伊所受損害負國家賠償之責,
爰依據
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就伊所受損害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7萬5,892元:
因本件車禍發生,伊於101 年9 月20日至103 年
期間,至天
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台中榮民總
醫院嘉義分院及一上炫國術館治療,支出醫藥費共計375,27
2 元。其中就植牙部分,據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回函,
原告所拔除之6 顆牙齒,僅4 顆為斷裂殘根,每一顆之植牙
費用為7 萬元,植牙費用應更正為28萬元。若以
回復原狀為
原則,則應以植牙方式為之。105 年1 月11日至105 年4 月
12日止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620 元。
⒉看護費用22,000元:
伊於103 年10月29日接受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所為之截骨矯
正及骨融合手術,需聘請看護照顧,自103 年10月29日至同
年11月10為止共支出22,000元
⒊損失薪資收入176,090元。
伊原任職於訴外人尚美實業,薪資每月35,218元,而伊係10
1 年9 月即發生車禍,發生車禍當下自然無法工作直至醫生
於000 年00月00日診斷宜休養3 個月至102 年2 月14日,因
此,從車禍發生至宜休養3 個月,即約5 個月無法工作,損
失之薪資所得為176,090 元(薪資35,128x5月=176,090元)
。
⒋勞動能力減損1,413,527元。
伊原任職於訴外人尚美實業,薪資每月35,218元,因本件車
禍發生至退休期間,喪失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林口長庚醫院
鑑定為18% ,伊為00年0 月0 日出生,發生車禍時年約34歲
,若65歲辦理退休為132 年。據此,自車禍發生時(自102
年3 月起算)至65歲退休(132 年3 月)尚有30年,原告喪
失勞動能力而損失之
報酬為1,413,527 元(計算式:35,128
×12月×18%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8.00000000 ( 00年
之霍夫曼係數) )。
⒌
精神慰撫金4,012,491元。
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34歲正處青壯之年,國中學歷畢
業,父親73歲、母親67歲,父母均因年紀老邁已無工作能力
,現在務農貼補家用,原告與父母親共3 人相依為命,伊因
系爭車禍造成腰椎閉鎖性骨折,併胸後背住後凸症,屢經復
健仍無法完全痊癒,亦不敢結婚,避免耽誤將來之配偶,勢
必自己一人孤老終身,原告因本車禍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甚鉅
,爰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應以4,012,491 元為
適當。
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查桃園縣與桃園市於103 年12月25日起合併改制為直轄市,
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 第1 項規定,原縣(市)及鄉(鎮
、市)之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
市概括承受,故被告桃園市大溪區公所(即前桃園縣大溪鎮
公所)自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後,已非地方自治團體
,依法非權利義務主體,無權利能力,即無當事人能力,應
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又桃園市政府係代表桃園市行
使其權利義務,執行公共事務之機關,是本件訴訟應由桃園
市政府承受訴訟。
㈡大溪區編號大鶯幹12-11 號電線桿及其上所設置電纜線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3 個月並無任何相關維修報修之紀錄,且依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所附系爭事故照片
黏貼
記錄表編號2 、3 所示為粗大之電纜線,與監視器電纜
線不同,原告主張其受傷係遭下垂之監視器電纜線所致,並
非事實。況依證人陳芳善到庭之證述,可知系爭監視器電纜
線於事發當日晚間8 點半前尚未有掉落下墜之情形,而係突
然於8 點半至9 點35分間遭遇強風吹落,實非被告所能預見
,無法及時排除或採取警示以防止損害之發生。退步而言,
縱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就系爭監視器電纜線之管理
亦無疏失,蓋被告就系爭監視器已委請專業廠商即
參加人帝
訊通信有限公司進行維修保養,依雙方簽訂之工作規劃書第
2 條第1 項、第9 項、第8 條約定,由參加人負責全鎮監視
、廣播系統線路之定期查修、申請維修流程等事項,已具通
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及功能,故被告就系爭監視器之維護已善
盡管理職責。至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有關醫療費
用部分,原告於101 年9 月28日、10月5 日、10月19日拔除
牙齒,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跟本難以證明,更何況拔除牙齒
後是否有以植牙方式進行醫療之必要性更未見原告提出任何
證明,又依醫院回覆資料可見諸多因失眠、搔癢症、皮膚病
等與本件無關之疾病支出,自應
予以扣除,「一上炫國術館
」之醫療費用部份,此等非屬正規中西醫醫療之民俗治療,
並無任何證據
可證明乃醫療之
必要費用,與
本案車禍事故有
關之必要醫療費應為80,112元;對看護費用22000 元無意見
;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之薪資應以31218 元計算,蓋4000元
之全勤獎金並非經常性給予不應計入,且計算無法工作之期
間由3 個月擴張為5 個月亦屬無稽,原告之薪資損失應以三
個月計算,經計算為93,654元(31,218元×3 );林口長庚
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8%,而原告車禍前之
薪資應為31,218元,一年之薪資為374,618 元。以本件事故
發生後將來30年工作年數(案發至原告滿65歲止,以30年整
年計算)喪失勞動能力18% ,以每年薪資374,618 元,依霍
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中間利息,請求被告一次賠償
30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數額應為125 萬6,193 元(374,61
8 ×18%×18.00000000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傷
勢
尚非屬重大嚴重,出院後三個月即可痊癒,而原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請求387 萬餘
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鉅,應以15萬元內為適當等語為
抗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
略以:
伊承包被告桃園市大溪區公所之監視、廣播系統維修採購案
已於101 年度完成履約,並無任何違約或未履行契約內容之
情事,伊亦未接獲被告及相關單位維護該處之通知,故被告
上開答辯事由與伊無相關連性之責任,不得依約對伊主張損
害賠償之責等語,
資為抗辯。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1 年9 月20日晚間9 時35分,騎乘車號000-000 普
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里○ 鄰○○道路,由鶯歌
方向往半坪山方向行駛,於桃園市○○區○○路○○○○巷北二
高涵洞前遭掉落之黑色電纜線勾勒脖子,因而車禍倒地。
㈡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電纜線如桃園縣○○○○○道路000
000000000號1-3 之照片所示。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救護車、警察抵達前,大新里里長
陳芳善已前往現場察看。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送急診時受有頸部擦傷、右腰挫擦傷、
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㈤於102 年9 月20日晚間8 點半前,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電纜
線尚未掉落。
㈥依據大溪鎮公所101 年度監視、廣播系統維修保養工作規劃
書所示,被告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乃委請專業廠商第三人「
帝訊通信有限公司」進行維修保養。
㈦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於案發前三個月並無任何維修報修之紀錄
。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㈢第83頁
反面),本件之爭點乃為:㈠被告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公所
,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㈡系爭車禍事故掉落之電纜線是否
為被告架設之監視器電線?㈢被告就系爭監視器之管理是否
有欠缺?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賠償額,得請求金額
若干?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公所,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
關於被告桃園縣大溪鎮公所雖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公所,變
更為直轄市下轄之地方行政機關,依法仍屬得獨立對外以其
機關名義代表承受後之公法人即桃園市行使其私法上之權利
義務
等情,詳「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方面:一、」中
之說明,茲不再贅述。
㈡系爭車禍事故掉落之電纜線是否為被告架設之監視器電纜線
?
原告主張因被告架設之監視器黑色電線自電線桿掉落,致伊
行經該處時遭下垂之電線勾住脖子,人車倒地發生系爭車禍
事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造成系爭車禍事故之電纜線
是否為連接案發現場監視器之電纜線尚有可疑
云云。經查: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處理車禍員警陳威銍所繪製之事故現場圖
可知(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原告係遭下垂的電線(監視
器電線)勾住脖子導致摔倒受傷,而該監視器電線係沿電線
桿、牆壁架設,即監視器電線之路線為涵洞外大鶯幹12-1 2
電線桿連結至大鶯幹12-11 電線桿,再經由北二高涵洞內沿
牆壁掛設(現場仍有殘存之監視器電線,再連結涵洞另一側
中新幹87-13 左低2 電線桿再連結中新幹87-13 左低1 電線
桿乙節,
業據原告陳稱明確,並提出照片8 幀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201 頁至第204 頁),又
徵諸證人即大溪區中新里里
長陳芳善到庭
結證稱:「我當天晚上九點十分左右去那邊,
看到原告在田裡,當時救護車、警察都還沒有到,電纜線離
地面約120 公分左右,後來交通隊、救護車來,交通隊有拍
照,救護車先幫原告包紮就送聖保祿醫院,隔天有報大溪鎮
公所,大溪鎮公所民政課課長鄧美玉有到現場會勘,案發當
時過涵洞有壹支監視器,電纜線是在涵洞外,但該電纜線確
定是連接該支監視器,我看到原告脖子上有裂痕,所以確定
是因騎車經過被電纜線勾住受傷的。本院卷第99、100 頁的
纜線均與原告受傷有關。案發後我就申請公所請包商來將纜
線移到1541巷進去約三十公尺的電線桿,監視器到102 年主
機壞就報廢沒有再使用了。」、「(你說發生這事情之後你
有請公所請包商將纜線移到1541巷,所以後續是由公所在處
理?)是,事情發生時,我就報給公所,因公所是上級機關
,公所會請簽約廠商來維修,因為里長不是專業的。該監視
器約在96、97安裝的。」、「(《請提示本院卷第127 頁編
號一、二》編號一、二電纜線是連結到草叢內,看起來並非
依照原來的連結狀況而為連結,因此有多餘的長度下垂,因
此依你方才所述及
經驗法則電纜線是有斷裂的情形?)是掉
落,非斷裂,電纜線綁在編號一電線桿高度約六公尺高,電
纜線掉落就垂在地面上即編號二照片,該電纜線就是連結涵
洞外監視器之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6 頁反面、
第227 頁),以及證人陳芳善於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第
一時間,即協助警方測繪現場圖、拍攝照片、丈量,經其至
現場查看後,告知並確認斷落之電線係被告所架設之監視器
電線,亦有證人陳芳善出具之證明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㈠
第156 頁),另兩造對於證人陳芳善所示該監視器是位於涵
洞外(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均表示沒有意見等情(見本
院卷㈠第228 頁),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民政課課長
鄧美玉有到現場會勘,確認案發當時過涵洞有壹支監視器,
涵洞外之電纜線確定是連接該支監視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後之電纜線移除,亦是報由被告處理,足認該掉落之電纜線
確實為被告所設置之監視器電纜線
無訛,是被告所持前揭辯
詞,自非可取。
㈢被告就系爭監視器之管理是否有欠缺?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依該規定請求國家
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
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
,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923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
,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
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亦
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
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
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故供公
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應暢通無阻,無往來之危險,如有路面
、相關交通設施、週遭設備有破損或崩塌斷毀等足生往來危
險之情形,顯已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其管理機關應於
破損或斷毀處前方相當距離處,設置足夠且必要之警示設施
,供通行該道路者得以及早發現並採取必要之措施,或者管
理機關應儘速修復破損或崩塌斷毀之處,以避免造成公眾通
行之危險。經查,系爭路段所設置系爭監視器之電纜線於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確有掉落(脫落)之情形,造成原告騎車
行經系爭路段遭該電纜線勾到脖子而摔倒受傷,為兩造所不
爭,則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對於該公有公共設施即系爭監
視器電纜線設置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電纜線發生脫
落之瑕疵,致原告遭該電纜線勾到脖子而摔倒受傷,足認被
告對系爭監視電纜線之管理確有欠缺。
⒉復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
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
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
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
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
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
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
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
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又
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
失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公共設施因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
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其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
,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85年台
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被告雖抗辯就系爭監視器之維修保養乃委請專業廠商第三人
「帝訊通信有限公司」進行,顯已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
功能,系爭監視器於案發前三個月並無任何維修報修之紀錄
,且依證人陳芳善
證言可知,系爭監視器之電纜線係因不抗
力強風吹而掉落下墜,被告於未受任何通知之情況下,根本
無從預見系爭電纜線脫落情形,而能及時予以排除或採取足
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被告就系爭監視器電纜線
之管理並無欠缺云云,並有大溪鎮公所101 年度監視、廣播
系統維修保養工作規劃書(見本院卷㈠第65頁、66頁)為憑
。
惟查,被告與帝訊通信有限公司間雖簽有監視、廣播系統
維修保養規畫書等契約,而由帝訊公司負責系爭監視器之維
修保養,惟此與本件掉落電纜線平時是否確實管理養護,以
及被告是否有確實監督帝訊公司為完整之保養修繕乃屬二事
,無從據此逕認被告對系爭監視器之管理無欠缺。至系爭監
視器在事發前三個月雖無任何報修記錄,惟究係因被告怠於
監督帝訊公司前往視察該監視器電纜線是否有鬆脫等情事(
即因日曬雨淋,有鬆脫等未完全固定,但亦未掉落之情)而
未為任何積極處置,放任該監視器及電纜線留置於涵洞外之
電線杆上受風吹日曬雨淋,導致系爭電纜線遭風吹而鬆脫掉
落,證人陳芳善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若你知道監視
器電纜線掉落是否會報請維修?)會。」「(問:當天在原
告經過該路段發生車禍前你有無行經該路段?)有,當天七
點半左右我騎機車出去,當時電纜線還沒有掉。」「(問:
你剛才有提到你的媳婦在八點半經過,當時沒有看到電纜線
掉落,是否正確?)是。八點半左右我問我媳婦有無看到,
她說沒有看到,當天風有點強。」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
反面),要無被告所抗辯系爭電纜線確係因
不可抗力強風吹
而掉落下墜情事發生,被告平時既未積極為足以防止系爭電
纜線脫落所可能發生危險或損害之具體管理行為,亦屬被告
怠於管理之缺失。綜上,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
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只要該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即為已
足,並不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被告辯稱無從預
見系爭監視器之電纜線因不抗力強風吹而掉落下墜,就系爭
監視器電纜線之管理並無欠缺云云,委無足取。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賠償額,得請求金額若干?
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遭掉落之黑色電纜線勾
勒脖子,因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
、頸部背部多處擦傷外,尚且造成腰椎閉鎖性骨折、併胸脊
柱後凸症、牙齒多枚斷裂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
受前開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堪予認定。
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37萬5,892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其於於101 年9 月20日至103 年
期間,至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及一上炫國術館治療,支出醫藥費
共計37萬5,272 元,105 年1 月11日至105 年4 月12日止至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620 元,其中就植牙
部分,據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回函,原告所拔除之6 顆
牙齒,僅4 顆為斷裂殘根,每一顆之植牙費用為7 萬元,植
牙費用應更正為28萬元,共計37萬5,892 元,並提出醫療費
明細表以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
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等函
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㈢第48頁、本院卷㈠第23頁至29頁、第162 頁
至第169 頁、第175 頁、本院卷㈡第2 頁、第47頁、第60頁
)。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表編號1 、3 、4 、
5 、9 均無意見,惟抗辯原告拔除牙齒,是否與本件車禍有
關跟本難以證明,更何況拔除牙齒後是否有以植牙方式進行
醫療之必要性更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明,又依醫院回覆資料
可見諸多因失眠、搔癢症、皮膚病等與本件無關之疾病支出
,自應予以扣除,「一上炫國術館」之醫療費用部份,此等
非屬正規中西醫醫療之民俗治療,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乃醫
療之必要費用,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之必要醫療費應為8 萬
0,112 元等語。經查:
⑴依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5 年10月
17日桃聖業字第1050000300號函復稱:「……二、林君(指
原告)於101 年9 月20日因事故至本院急診就醫後轉住院治
療。住院期間,經評估診斷其前牙區4 顆牙(右上門牙、右
上側門牙、左上側門牙、及左上犬齒牙)為斷裂殘根,本院
於101 年9 月28日為病人拔除。三、林君於101 年10月5 日
回診追蹤牙齒狀況,診斷其右上犬齒因嚴重牙周病,建議於
當日門診拔除。四、林君於101 年10月19日再次回診追蹤牙
齒狀況,診斷其左下後方智齒為水平阻生智齒,建議於當日
門診拔除。五、缺牙重建可以採固定牙(即植牙、傳統牙橋
)或活動牙(局部或全口活動假牙)方式,病人可依其狀況
選擇……」,有該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96頁),足認
原告前牙區4 顆牙(右上門牙、右上側門牙、左上側門牙、
及左上犬齒牙)確係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斷列殘根,原告請求
此4 顆牙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原告固主張損害賠償
是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雖缺牙重建可採固定牙(植牙)或活動牙
(假牙)方式修復,惟植牙後之牙齒是仿照真牙深根於牙齦
中,較假牙為堅固,不易鬆動,且亦無磨合期之問題,固應
以植牙方式為之云云,惟並未提出以植牙方式進行醫療之必
要性之任何證明以明其說,查拔除牙齒後以安裝假牙或牙冠
之方式進行醫療亦為常見之選擇,此應為一般經驗所可知,
且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至今已經四年,若真有非植牙醫
療不可之必要,原告更不可能
迄今均未為之,是原告主張以
植牙方式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部份,
要非可採。又兩造既均
同原告前開4 顆牙如以假牙方式修復,以2 萬元作為計算基
礎(見本院卷㈢第101 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
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駁回之。
⑵又原告主張有部分診療係因失眠、搔癢症及皮膚病等症狀至
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看診,惟前開並重發生之原因即是
因為系爭車禍造成原告腰椎閉鎖性骨折,併胸後背住後凸症
,因此需長期配戴背架,護腰等器具入眠,然因有異物感,
且即使有經治療仍敢腰痛難耐,晚上自然容易失眠,睡不好
,需借助安眠藥物入眠。另背架及護腰等器具長期與身體貼
合,亦造成皮膚搔癢過敏等症狀,因此前開症狀之看診費用
即與本件有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因失眠、搔癢症及皮膚病等症狀至台中榮民總醫
院嘉義分院看診,究與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腰椎閉鎖性
骨折、併胸後背住後凸症有何關連,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診斷
證明
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從遽予憑採。故被告抗
辯經查與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關之門診醫療為103 年1
月2 日、同年1 月9 日、1 月16日、1 月28日、2 月6 日、
2 月11日、3 月11日、3 月12日、4 月10日、4 月28日、5
月26日、5 月27日、6 月18日、6 月25日,支出費用共為
2,227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就
診醫療費用2,227 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
⑶至被告另抗辯原證七編號7 、8 「一上炫國術館」之醫療費
用部份,因此等非屬正規中西醫醫療之民俗治療,購買所謂
外敷青草膏葯之費用,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乃醫療之必要費
用,自不得為請求云云。惟查,國術治療乃我國固有傳統之
醫術,著重體內環境整體之調控,醫療方式較為溫和不傷身
,亦為國人所信賴並經常採為治療自身疾病之就醫方式,惟
因國術治療無法達速效之結果,而西醫著重每一診治步驟可
見之實證,治療效果較迅速,惟僅能暫時舒緩病患不適,因
此中西醫合併診療乃截長補短,標本兼治之診療方法,且中
西醫合併診療,兩者互不排斥。據此,被告因本件車禍受傷
,非單單僅是皮肉挫傷,亦傷及腰椎、骨頭及附近之筋絡,
因此為求有效之治療,除至西醫診所看診外,合併傳統國術
診療對原告之傷勢復原,確屬必要且具合理性,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應非可採。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共計11萬4,112 元(計算
式:15,394元+20,000元+5,975 元+46,396元+620 元+
2, 227元+7,700 元+6,300 元+9,500 元=114,112 元)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2萬2,000元:
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0月29日接受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所為
之截骨矯正及骨融合手術,需聘請看護照顧,自103 年10月
29日至同年11月10為止,共支出2 萬2,000 元,並提出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0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應承照准。
⒊薪資收入損失17萬6,090元: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訴外人尚美實業,薪資每月3 萬5,218
元(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而其係101 年9 月發生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車禍當下自然無法工作直至醫生於000 年00月
00日診斷宜休養3 個月至102 年2 月14日,因此,從車禍發
生至宜休養3 個月,即約5 個月無法工作,損失之薪資所得
為17萬6,090 元(薪資35,128x5月=176,090元),並提出天
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8
頁)。經查,依尚美實業(股)公司所示原告之薪資底薪為
3 萬1,218 元,其中4,000 元係全勤獎金並非經常性給與,
乃繫於原告是否能整月均未缺勤保持全勤才發給,不論原告
有無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亦不能確保是否均能全勤。再依聖
保祿修女會醫院之回函明確記載:「林君(原告)101 年9
月28日出院,須三個月才能痊癒,且須用背架保護。」等語
,此有該院104 年12月7 日桃聖業字第1040000348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7頁),故原告之薪資損失應依底薪以
3 個月計算,經計算為9 萬3,654 元(計算式:31,218元×
3 =93,654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亦非可取,應駁回之。
⒋勞動能力減損141萬3,52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訴外人尚美實業公司,薪資每月3 萬5,
218 元,因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至退休期間,喪失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為18% ,原告為00年0 月0
日出生,發生車禍時年約34歲,若65歲辦理退休為民國132
年。據此,自車禍發生時(自102 年3 月起算)至65歲退休
(132 年3 月)尚有30年,原告喪失勞動能力而損失之報酬
為141 萬3,527 元(計算式:35,128元×12月×18% (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18.00000000 《30年之霍夫曼係數》=1,
413,527 元)。經查,依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昭,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8%,此有該院105 年5 月27日(105 )
長庚院法字第0400號函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㈢第20頁、21頁),而原告車禍前之薪資底薪係3
萬1,218 元,業如前述,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將來30年工
作年數(案發至原告滿65歲止,以30年整年計算)喪失勞動
能力18% ,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請
求被告一次賠償30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數額應為125 萬6,
191 元(計算式:31,218元×12×18%×18.00000000 =1,
256,1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㈢第80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401萬2,491 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
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第一腰椎
壓迫性骨折、頸部背部多處擦傷、腰椎閉鎖性骨折、併胸脊
柱後凸症、牙齒多枚斷裂等傷害,致於術後宜休養3個月,
居家療養期間,應避免搬重久站等情,業詳述如前。爰審酌
原告係00年0 月0 日出生,國中畢業,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時為34歲,正處青壯之年,父親73歲、母親67歲,父母均因
年紀老邁已無工作能力,現在務農貼補家用,原告與父母親
共3 人相依為命,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
所受前揭傷害,及其因本件訴訟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
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至逾上開金額之慰藉金請求,尚屬
無據。
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173 萬5,957 元(計算式:
醫療費11萬4,112 元+看護費用2 萬2,000 元+薪資收入損
失9 萬3,654 元+勞動能力減損125 萬6,191 元+精神慰撫
金25萬元=173萬5,957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5 月
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據(見本院卷㈠第62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3 萬5,9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