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62號
原 告 張益郡
訴訟
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
被 告 景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婉真
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
幣(下同)17,335元,原告起訴僅繳裁判費3,000 元,不足
14,335元,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當庭命原告應3日
內補正,有本院103 年9 月24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稽
,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尹 良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