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反訴原告 禾芳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玉英
被
上訴人
即
反訴被告 明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治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0 萬2092元,應徵第二
審
裁判費8 萬926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