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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台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熙楷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       游香瑩律師 被   告 青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斐 訴訟代理人 王元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 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26日承攬被告之「龍潭廠新建廠房水電 消防新設工程」,約定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34 萬元 (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依約如期完工,並經被告先後於 102年3月28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6日驗收合格。 被告遲未給付尾款18萬1,143 元,且系爭工程有追加減工項 ,經兩造於102 年12月24日核對確認,就消防追加工程款 有爭議,經協議後該部分為10萬元,餘水電追加工程款 108 萬2,773 元按原估價單計算,因此原契約延生,而屬新工 程性質,故每工應以2,500 元計價,且已如數給付配合包商 川勝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川勝機電),不應依系爭工程比例 計算;經扣除追減工程款26萬3,873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91 萬8,900 元,縱認兩造對此未達成合意,被告受有不當得利 ,亦應返還與原告。 ㈡雖被告以原告施作之工程有陰井臭味異散情事,然此非系爭 工程之項目;縱然屬之,被告亦僅得請求限期修繕,不得逕 自拒絕給付尾款。且原告確已如期完工,依約系爭工程期限 為「臺電受電室、臺電外管線與自來水外管以及建築使用執 照交乙方(即原告)日計20日內送水電完成」;則原告早於 102年1月18日已獲臺電正式用電送電,在此之前亦經申請臨 時用電,合於實質完工階段,當無逾期完工之違約情形。復 原告履行系爭工程期間,並無毀損被告實驗室桌面即結構體 清水混凝土牆面外觀,被告俱不得以此作為抵銷事由。 ㈢是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18萬1,143 元,連同追 加新工程款91萬8,900元,合計110萬43元。為此,依系爭 工程及承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0 萬43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依約尾款為承攬總價10% 即63萬 4,000元,且被告已提前給付尾款70% ,所餘尾款18萬1,143 元自應待原告驗收合格始得請求。雖原告所提追加減工程估 價單上有被告職員吳正天之署名,但吳正天祇表示簽收之意 ,非兩造對此金額已達成合致;則被告與原告下包立城消防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城消防)負責人古金城就消防追加工 程款協議以10萬元計算,復獲原告承認,兩造均應受此拘束 ;至有關水電追加工程款部分,應回歸系爭工程規範,按約 定單價比例增減,即安裝工資依所占水電總價比重,以 25% 計算,扣除原屬契約項目之代辦用水、電申請及送水、電 設計圖會簽送審費用,被告祇需給付原告水電追加工程款69 萬5,961 元。是系爭工程被告至多僅需給付原告所餘尾款18 萬1,143 元、消防追加工程款10萬元、水電追加工程款69萬 5,961元,併扣除追減工程款27萬1,260元。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履行,因本身過失毀損被告實驗室桌面 ,及結構體之清水混凝土牆面,復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吳俊斐 當場目擊,原告應分別賠償被告1萬3,125元、1萬2,500元, 合計2萬5,625元,被告得據以主張抵銷。且依系爭工程約定 ,原告應在水電及收受使用執照後20日完工,則被告於 101 年12月10日業將使用執照交付原告,至遲原告應於同年12月 30日完工,但原告直至102年2月20日仍未依約完成送電,計 遲延完工52日,每日應按承攬總價0.2%計付懲罰性違約金, 共62萬7,962元,並得自應付原告之工程款內扣除。 ㈢是原告至102 年12月16日始經驗收合格,被告本應給付所 餘尾款18萬1,143 元、消防追加工程款10萬元、水電追加工 程款69萬5,961元,但應扣除追減工程款27萬1,260元、加害 給付2 萬5,625元、懲罰性違約金62萬7,962元等語,資為抗 辯。併為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0年7月26日承攬被告之「龍潭廠新建廠房水 電消防新設工程」,約定承攬總價為634 萬元,現被告尚餘 尾款18萬1,143 元未付;而兩造就系爭工程有追加減工項情 事,其中關於消防追加工程款部分,經原告下包即立城消防 負責人古金城同意以10萬元計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估價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 頁至第14頁、第33頁),自信為真實。 四、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否經被告驗收合格,得 請求所餘尾款18萬1,143 元?又兩造就系爭工程追加減工項 有無達成合意,應如何計價?另原告於承攬履行期間有無加 害給付情事?復原告有無遲延完工乙事,應擔負懲罰性違約 金?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經被告驗收合格,得請求所餘尾款18萬1, 143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付,係將 工作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而工作物交付時點應係驗收合 格之時,是以工程縱經估驗計價,並非表示工作物已交付 完成,應待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求承攬報酬。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被告尚餘尾款18萬1,143 元未付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 付款辦法約定,全部工程完成並經被告正式驗收合格後給 付尾款(見本院卷第頁4至第5頁);亦即系爭工程究否經 被告驗收合格,至為關鍵。固兩造對系爭工程何時驗收合 格或有爭議,但參酌被告於103 年8月8日辯論意旨狀自認 系爭工程業已完成,並於102 年12月16日驗收合格(見本 院卷第228 頁);雖原告就驗收合格時點仍有疑義,惟不 論如何,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工程已據驗收合格,自有依約 給付原告所餘尾款18萬1,143元之義務。 ⒊是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據被告驗收合格,被告皆有 依約給付所餘尾款18萬 1,143元之義務;縱有逾期完工情 事,亦祇生違約損害賠償責任,尚無由逕此免除其給付尾 款義務。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追加減工項達成合意,被告應給付原告消防 追加工程款10萬元、水電追加工程款69萬5,961 元,但應扣 除追減工程款27萬1,260元: ⒈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 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 ,按照習慣給付,為民法第491 條所明定。是承攬契約債權契約,其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 ,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僅需就一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達成合意已足,雙方均應受此承攬 契約之拘束。 ⒉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有追加減水電、消防工項,其中關於消 防追加工程款部分,經原告下包即立城消防負責人古金城 同意以10萬元計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顯 見兩造對系爭工程確有約定原告應完成該追加減水電、消 防工項,被告另約給付承攬報酬,僅對該報酬數額有所爭 議;則依上揭說明,兩造就該追加減工項之完成一定及工 作、給付報酬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均應受此合意之拘束。 雖兩造對該追加減工項及數額互有爭執,但勾稽該追加減 工項,其與系爭工程密切相關,為原有工項之追加減情形 ,皆為被告「龍潭廠新建廠房水電消防新設工程」之承攬 工作,應認屬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就有關權利義務皆 應回歸系爭工程契約規範。則兩造就系爭工程各該工項單 價已有約定,即如被告100年7月15日出具之水電工程標單 所示(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9頁),互核被告製作水電 工程追加減金額表(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7頁),依 原契約各該工項單價及承攬總價比重計算,顯較合於兩造 間就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即以被告所述水電追加 工程款為69萬5,961元,但應扣除追減工程款27萬1,260元 。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水電追加工程款應以兩造於102 年12 月24日核對確認之工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33頁), 認數額為108萬2,773元;且因此非原契約延生,而屬新工 程性質,故每工應以2,500 元計價,不應依系爭工程比例 計算。惟衡酌原告所提估價日期為102 年4月8日,並經被 告職員吳正天於同年7 月23日署名之工程估價單,記載水 電追加工程款為102萬7,439元,然併附記「⒈ 2013年 7 月23日,甲、乙双方核對追加減工程第1-15頁之所有材料 數量及工資,双方確認無誤」、「⒉ 估價單內之單價不 含在核對內容內」(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32頁);由此可 見,縱吳正天為有權代表被告之人,其僅同意該追加減工 程之材料數量及工資,未允諾依各該單價計算,亦即關於 此部分如何計價,非得逕如原告之主張。雖原告併舉其 後製作之工程估價單,其上載明水電追加工程款為108 萬 2,773 元(見本院卷第33頁),即如其本件主張之數額; 然細究該工程估價單,其上固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簽認,惟 綜觀內容,乃就消防追加工程與原告下包即立城消防負責 人古金城協議以10萬元計價,此可由「經双方協議」字句 看出,其協議效力祇及於經原告承認之消防追加工程,不 及於有爭議之水電追加工程。固原告以每工2,500 元計價 為常情,且已如數給付配合包商川勝機電,被告應照數計 付,不然亦受有不當得利為據;惟原告與川勝機電間如何 計價,乃等間內部關係,不得拘束被告,復斟酌系爭工 程除有追加部分外,亦有追減部分,即關於工資應依系爭 工程原約定增減反較合於兩造契約真意,亦較公允,原告 不得反此合意另為不當得利請求。 ⒋故兩造就系爭工程水電、消防追加減工程確有達成合意, 因此不失同一性之債之關係,且分有追加、追減工項情形 ,應依被告所提依原契約工項比例計算較為合理;至原告 指稱兩造關於水電追加工程應以108萬2,773元為計,忽略 與系爭工程原契約關係,要無可採。是原告祇得被告給付 消防追加工程款10萬元、水電追加工程款69萬5,961 元, 但應扣除追減工程款27萬1,260元。 ㈢原告於承攬履行期間並無加害給付情事,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損害賠償額2萬5,625元: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履行,因本身過失毀損被告 實驗室桌面,及結構體之清水混凝土牆面,復為被告法定 代理人吳俊斐當場目擊,應分別賠償被告1萬3,125 元、1 萬2,500元,合計2 萬5,625元,被告得據以主張抵銷等語 。惟勾稽被告提出往來郵件、實驗室桌面照片、更換費用 單、清水混凝土修復合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4頁、 第131頁至第134頁),充其量僅得證明受有損害之事實, 但原告既否認為其承攬履行期間所造成,能否遽命原告擔 負賠償責任,著實有疑。雖被告以其法定代理人吳俊斐當 場目擊,得作為證據方法;然此陳述內容即為被告法人負 責人意思,不具有證人格,且本院認此證明力薄弱,尚 無依職權為當事人訊問之必要,亦不影響本件之事實認定 。則被告空言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履行有加害給付情事 ,因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除提出受損證明外,別無何事證 足認可歸責於原告,當不得為此請求。 ⒊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履行期間原告有毀損被告實驗室桌面 ,及結構體之清水混凝土牆面,應賠償2萬5,625元,復得 據以主張抵銷;因被告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此節損害賠償 抵銷主張,要屬無據。 ㈣原告就系爭工程並無遲延完工乙事,被告不得請求懲罰性違 約金62萬7,962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 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 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 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 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工程期限約定完工日期為「 臺電受電室、臺電外管線與自來水外管以及建築使用執照 交乙方(即原告)日計20日內送水電完成」(見本院卷第 4 頁);則該條款意旨完工日期兩造所指為何,攸關原告 有無逾期完工情事,應予探究。則依該條款敘述意旨,應 自原告完成臺電受電室、臺電外管線與自來水外管工作, 及被告交付原告建築使用執照後,方始起算該20日完工期 限;今能否單憑被告交付原告建築使用執照之日,遽以起 算完工日期,容有疑問。且參該條款祇約定「送水電完成 」,未明載係「臨時」或「正式」用水、用電,斟酌系爭 工程為水電、消防工程,著重點在於有無完成該等工作, 及可否處於得使用狀態,並無區分係「臨時」或「正式」 用水、用電,亦即該時系爭工程業經原告申請臨時用水、 用電在案(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06頁至第210 頁),合於該條款送水電完成意旨,符合兩造之經濟目的 ,當無被告所述逾期完工情事。 ⒊雖被告認其於101 年12月10日已將建築使用執照交付原告 (見本院卷第193 頁),原告至遲應於同年月30日送水電 完成,但原告直至102年2月20日仍未依約完成送電,計遲 延完工52日,每日應按承攬總價0.2%計付懲罰性違約金, 共62萬7,962 元,並得自應付原告之工程款內扣除;惟本 院認兩造對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約定所述「送水電完成」, 應無區分「臨時」或「正式」用水、用電意思,已如前述 ,自難謂原告應擔負逾期完工責任。至被告所引102年2月 20日函文(見本院卷第60頁),認系爭工程現場尚有多處 無電可用(實驗室、電器室……),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當時確屬無電可用,併為原告所負 責,亟無由僅此責令原告計付逾期懲罰性違約金。 ⒋是被告抗辯原告有逾期完成情事,其仍以系爭工程之懲罰 性違約金62萬7,962元作為扣除,核屬無據。 ㈤原告就系爭工程實際得請求被告給付70萬5,844元: 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至遲於102 年12月16日已經被 告驗收合格,自得請求所餘尾款18萬1,143 元;又兩造就 系爭工程追加減工項經達成合意,基於此協議及原契約 計價比例,被告應給付原告消防追加工程款10萬元、水電 追加工程款69萬5,961元,但應扣除追減工程款27萬1,260 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0萬5,844 元。至被告所指 原告於承攬履行期間有加害給付情事,經查無實據,被告 要不得主張抵銷損害賠償額2萬5,625元;另兩造關於系爭 工程完工日期之約定,復查無原告有遲延完工乙事,被告 亦不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62萬7,962 元。故本件原告得就 系爭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暨追加減工程款共70萬 5,844 元,其於此範圍之請求,屬有據;惟原告超過部分及被 告各該抵銷、扣款抗辯,俱非屬實,不予採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及承攬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70萬5,8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2年2月20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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