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酷德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禕萍
被 告 徨築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購買燈具,積欠價金達新臺幣(下同)
941,114 元,被告於102 年10月8 日與原告簽定和解書,
約定分期償還,並簽發
本票以供擔保。然被告自102 年7
月間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且
避不見面。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款項等語。
(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41,114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
狀爭執。
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前販賣燈具與被告
,然被告積欠價金達941,114 元
等情,經其提出和解書、金
額表各1 份、銷售單12份、本票28張(見本院卷第8 至25頁
)、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
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
前揭事實
為真實,
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41,114 元,為有無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
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末
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
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