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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酷德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禕萍 被   告 徨築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購買燈具,積欠價金達新臺幣(下同) 941,114 元,被告於102 年10月8 日與原告簽定和解書, 約定分期償還,並簽發本票以供擔保。然被告自102 年7 月間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且 避不見面。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款項等語。 (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41,114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 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前販賣燈具與被告 ,然被告積欠價金達941,114 元等情,經其提出和解書、金 額表各1 份、銷售單12份、本票28張(見本院卷第8 至25頁 )、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 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 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41,114 元,為有無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 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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