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呈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正吉
被 告 衍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
24條分定明文。
二、查被告營業所係設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鎮段○○○ 巷○ 弄
○○號1 樓,原告原依
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
自有管轄權,
惟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已於法定
期間提出
異議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 年
5 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協議書,約定原告承攬被告之「寶德
SN5A.02 北區動力系統配電工程(PHB, PEB)」,原告皆如
期履約,惟被告尚積欠原告計達新臺幣0000000 元,
迭經原
告催告,被告
迄未給付
前揭報酬,
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然
觀諸原告所提兩造簽署之工程承攬協議書
第17條約定「如遇有本協議書及本工程所生之一切爭執、涉
訟等,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司
促卷第7 頁),故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視為
起訴時本院對本件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該管
轄法院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