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慶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萬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棋良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
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就如
後所述之
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3條約定,如遇有
爭執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1頁),
是原告依該合約書提起本件訴訟,係就有關該契約之爭議涉
訟,屬兩造間約定
合意管轄情形,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63,50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先於本院民國
103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將
上開請求金額
變更為763,508 元(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
復於同年 7
月25日具狀再將請求金額變更為716,242 元(見本院卷一第
147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2 年4 月19日承攬被告之「臺北車站東西側B1停車
場EPOXY 耐磨止滑地坪工程」(下稱系爭地坪工程),約定
依實作計價方式結算工程總價,兩造並立具工程合約書為憑
;嗣原告業已依約施作完成系爭地坪工程,經結算後,各期
實作金額分別為東區第一期4,677,571 元、東區第二期302,
400 元、東區第三期151,157 元、西區第一期20,368元、西
區第二期3,219,711 元、西區第三期131,707 元,共計8,50
2,914 元【計算式:4,677,571 元+302,400 元+ 151,157
元+20,368元+3,219,711 元+131,707 元=8,502,914 元
】,於扣除東區第二期溢開金額770,242 元,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7,732,672 元,然被告卻僅給付原告7,449,809 元,而
系爭地坪工程業經訴外人即被告之業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
局(下稱臺灣鐵路局)完成驗收
予以開放使用中,被告
迄今
仍未給付系爭地坪工程款差額282,863 元。
㈡被告於系爭地坪工程施工
期間,
俟其中之「斜面人行步道區
磁磚面打除運棄工程」完工後,另行要求原告追加施作「臺
北車站-斜面人行步道區EPOXY 鋪設工程」(下稱系爭人行
道工程,即於系爭人行道上鋪設EPOXY 塗層),原告亦隨即
備料並進場施作,繼於102 年8 月13日開立工程款計480,64
5 元(未含稅)之報價單,並經被告蓋章確認,是依系爭地
坪工程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系爭人行道工程契約業已成
立,又被告既
自認業已
解除契約,則原告於102 年8 月間為
系爭人行道工程備置之工料至被告於103 年2 月19日函稱不
欲原告施作,相隔甚久,且塗料顏色係經被告指定,無法再
行退貨或另作他用,被告自應負擔原告因此支出之備料金額
385,314 元(含稅),復倘系爭人行道工程契約續為履行,
依同業利潤標準,被告本可獲得之利潤為48,065元【計算式
:480,645 元10 %=48,0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
告就系爭人行道工程部分,依契約第4 條及
民法第511 條規
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433,379 元【計算式:385,314+ 4
8,065=433,379 】。為此,
爰依工程合約書及承攬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坪工程及系爭人行道
工程工程款合計716,242 元【計算式:282,863 元+433,37
9 元=716,242 元】等語。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6,2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施作之系爭地坪工程自102 年11月起,即陸續發生東西
區EPOXY 地板龜裂、崩開,且迅速擴及至東西區所有範圍,
原告雖曾多次進行修補,
惟仍有裂痕持續新增;復原告就位
於卸貨區及身心障礙區之EPOXY 底層,均未依約進行「原有
熱拌線及鑽石粗化清潔處理作業」,僅在原漆面上鋪上EPOX
Y 蒙混過關,嗣被告又再一一比對量測各破損處EPOXY 碎片
後,竟發現原告僅施作底塗及面塗,而未施作中塗層,致系
爭地坪工程之EPOXY 地板厚度除均不足系爭地坪工程契約記
載之3 mm厚度標準,其平均值亦未達3 mm,有兩造委請之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 公司)所為鑑定報告為
憑,瑕疵出現之範圍更平均落於每區塊內,而原告初始雖曾
為修補,嗣卻因龜裂問題越趨嚴重,即自102 年11月5 日起
對於被告多次催告修補之請求置之不理。又被告業已於 102
年9 月付訖系爭地坪工程主約之款項予原告收受,至原告
所
稱尚未給付之差額282,863 元,
乃係指東西區安全島追加工
程之點工及材料費用,惟如上所述,系爭地坪工程瑕疵陸續
發生,原告均未依約修復,被告因此乃暫停支付該東西區安
全島追加工程款282,863 元。綜上,系爭地坪工程既存有如
上所述之重大瑕疵,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及賠償損害,而
被告因此先後委請訴外人晉毅工程有限公司、瓦特普工程有
限公司進行修補,共計支出1,026,595 元【計算式:673,00
0 元+353,595 元=1,026,595 元】,被告對原告有民法第
495 條第1 項之減少報酬及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當得以
上開金額主張抵銷,拒絕給付。
㈡兩造就系爭人行道工程承攬乙事,僅進行至同意報價階段,
嗣因被告發現系爭地坪工程存有如前所述之瑕疵,且原告不
為修繕,被告遂表示解約,原告對此亦表示同意,被告繼而
行使民法第497 條之瑕疵預防請求權,是原告並未施作系爭
人行道工程,亦無需備料,且
縱有備料,其危險及費用亦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況原告所為部分底塗備料已挪為其他工程
使用,至其餘備料原告屆時亦可挪至他用,抑或退貨而毋庸
受到任何損失,第原告所提之報價包含工資,是其所主張之
材料金額,顯屬有誤;復原告於被告回簽系爭人行道工程報
價單後,遲未進場施工,或藉詞工程款未結清為由不予施作
,嗣被告付訖系爭地坪工程主約款項後,原告仍藉故拒絕施
工,且相關施工材料亦未進場,更未曾告知被告有何備料之
情,被告於
迭經催促均無結果下,始決定更換廠商施作,是
原告主張其蒙受購料損失
云云,實無理由,又如上所述,原
告幾經被告催告,均未前來施作,並同意無條件解約,是此
亦與民法第511 條規定
無涉,原告援引此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此部分金額,顯屬有誤等語,資為
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2 年4 月19日承攬被告之系爭地坪工程,約定依實
作計價方式結算工程總價,兩造並立具原證1 工程合約書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9-12頁)。
㈡原告就系爭地坪工程經結算後各期實作金額分別為東區第一
期4,677,571 元、東區第二期302,400 元、東區第三期151,
157 元、西區第一期20,368元、西區第二期3,219,711 元、
西區第三期131,707 元,共計8,502,914 元【計算式:4,67
7,571 元+302,400 元+151,157 元+20,368元+3,219,71
1 元+131,707 元=8,502,914 元】,扣除東區第二期溢開
金額770,242 元後為7,732,672 元,被告僅給付原告7,449,
809 元,而系爭地坪工程各階段業於102 年10月1 日完工並
予以開放使用中,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爭地坪工程款差額28
2,863 元(見本院卷一第13-22 頁、第51頁、第197 頁及反
面、卷二第61頁)。
㈢又被告於系爭地坪工程施工期間,要求原告追加施作系爭人
行道工程,然系爭人行道工程並未施作完成(見本院卷一第
23頁)。
四、本件之爭點
厥為(見本院卷一第52頁反面、第137 頁、第14
9 頁、第152 頁):
㈠系爭地坪工程部分:
⒈被告之
瑕疵擔保請求權是否業經兩造合意限制或排除?
⒉原證1 系爭工程合約書Epoxy 厚度3mm 之意義為何?是指平
均值或是所有部分均需達3mm 以上?
⒊系爭工程是否有Epoxy 厚度未達3mm 標準之瑕疵?
⒋系爭工程是否有未進行「原有熱拌線剔除及鑽石粗化清潔處
理作業」之瑕疵?
⒌被告以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及
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是否
有理由?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式及計
算依據為何?
㈡系爭人行道工程部分:
⒈原告未進場施作之原因為何?
⒉追加工程之契約是否已經解除或終止?解除或終止之原因是
可歸責於何方?
⒊原告可否依據民法第511 條及契約第4 條向被告請求備料損
失385,314 元及預期利益48,065元?
五、系爭地坪工程部分:
㈠被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是否業經兩造合意限制或排除?
⒈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
文。此項瑕疵擔保義務,固得以特約
免除或限制,此觀民法
第501 條之1 前段規定自明。惟原告主張有此免除或限制之
特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
⒉原告雖主張原證1 合約書第5 條第3 項為限制瑕疵擔保請求
權,另原證12之放棄保固確認書是免除瑕疵擔保請求權云云
。然查原證1 合約書第5 條第3 項之內容為:「甲方(即被
告)若無正當理由而延遲給付工程款,乙方(即原告)有權
暫停進場施作,損害及損失概由甲方負責。」(見本院卷一
第10頁),係約定施工進行「中」,若被告無正當理由遲延
給付工程款,原告有權暫停進場施作,與本件施作完成「後
」原告應負之
瑕疵擔保責任無關。況如有瑕疵發生,被告本
得依法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並
非無正當理由。又原證12「
EPOXY3mm霧面地坪工程放棄保固確認書」內容為:「台北車
站西區地下一樓停車場地坪、機房外四周、路緣石、溝邊,
因滲水未能止漏(圖面所示範圍),造成含水率過高,無法
施作,今因業主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考量,業主指示先
行地坪表面烘烤乾燥後,既予進行施作EPOXY-3mm 霧面地坪
工程,並願放棄滲水區域品質保固,日後地坪各項缺失,概
與慶亞企業有限公司無任何關係,且慶亞企業有限公司亦不
負責台北車站西區地下一樓停車EPOXY3mm霧面地坪工程滲水
區域保固之責,日後未保固之區域地坪各項修補,均另行報
價修補。業主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假借各項藉口、名
目扣除慶亞企業有限公司各項工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
175 頁),僅係針對因為滲水未能止漏而先行施工所造成的
瑕疵,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並沒有依合約規範進行「原有熱
拌線剔除及鑽石粗化清潔處理作業」、且本件Epoxy 厚度未
達合約約定的3mm 等瑕疵無關。此觀上開保固確認書之簽立
日期為102 年9 月5 日,依原告自行提出之原證8 維修
記錄
(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及證人莊朝明陳稱:「從102 年 9
月23日開始,只要被告打電話給我們公司,我們都會派人去
修理。直到103 年2 月我們接到被告公司通知他們拒絕付工
程款,我們才沒有繼續修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
反面),顯然該保固書簽立之「後」原告仍有進場維修之記
錄,
益徵上開保固確認書並未全面免除被告就系爭工程全部
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原告強為
比附援引,顯屬無稽。
㈡原證1 系爭工程合約書Epoxy 厚度3mm 之意義為何?是指平
均值或是所有部分均需達3mm 以上?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
表示
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
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
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
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
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
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
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
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
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
主觀之意思,惟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者,即須為契約客觀之解
釋,並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為之。又為平衡契約當事人的利
益及合理分配危險,其解釋方法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
定意思表示內容之準據,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
,應顧及
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
以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所以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
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
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
⒉原證1 合約書明確記載本件「純油性Epoxy 耐磨止滑平面地
坪鋪設工程」之規格為每平方公尺「3mm 」、單價300 元(
見本院卷一第9 頁),並未記載「平均」二字,原告主張所
謂厚度3mm 係指「平均值」云云,顯與契約約定不符。若依
原告之解釋方式,原告是否可在系爭工程之一處全部鋪設厚
達30mm之塗料,其餘九處全未鋪設任何塗料,如此平均值亦
可達3mm ?
⒊原告所舉之證人即原告工務部主任莊朝明雖證稱:「『整補
層工法』是針對特定區塊、坑洞、高低落差很大的地方修補
;『整平層工法』是一個樓板下去整個整平。…『整補層工
法』整補的區塊範圍裡面可能會有些微落差,所以不可能達
到完全的水平。如再鋪設塗料,沒有辦法達到任一處均為一
定厚度之規格,因為在鋪設時候,凹陷越深,塗料越厚,會
隨著地形高低起伏而不一樣。如以整補層工法施作,是無法
約定任一處均為固定厚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反
面至第201 頁),然證人莊朝明於兩造簽立原證1 合約書時
並不在場(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自不能單以證人莊朝明
之證述作為兩造締約時之真意。原證1 合約書第3 條「純油
性Epoxy 耐磨止滑平面地坪鋪設工程」施工說明⒊雖載有「
Epoxy 整補層」,然兩造既已約明每平方公尺厚度規格之要
求,業如上述,則不論採取何工法,原告所提供之給付內容
自均需達到上開厚度規格之要求始符債之本旨。況本件經SG
S 公司採樣鑑定結果(詳下述),在27個區域之採樣區塊中
,只有編號21達約定3mm 厚度,其餘均未達3mm ,平均值亦
未達3mm ,厚度甚至有僅達約定值之1/5 ~1/2 者(見本院
卷一第56頁),厚度相差懸殊之大,顯然並非證人莊朝明所
述囿於工法之先天限制造成之「些微落差」,證人莊朝明所
述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系爭工程是否有Epoxy 厚度未達3mm 標準之瑕疵?
⒈
經查:本件經SGS 公司採樣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在27個
區域之採樣區塊中,只有編號21達約定3mm 厚度,其餘均未
達3mm ,厚度甚至有僅達約定值之1/5 ~1/2 者,此有試驗
報告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頁)。
⒉就上開SGS 公司採樣及鑑定之流程及結果,
業據證人即 SGS
公司資深工程師陳昭雄證稱:「採樣是103 年4 月16日,我
們有派常配合的廠商去現場鑽心取樣。」、「我將全部的區
域區分為平均的方格。」、「取樣點是被告公司指定,取樣
時我有去。取樣點是我詢問被告的襄理,是他決定要在那個
點鑽,採樣時是我們的人和被告公司的人在現場,沒有原告
公司的人。取樣後當天下午我就和我同事現場調查現場地坪
破損、裂紋的狀況。103 年4 月16至18日是調查期間。採樣
後是將樣品送回實驗室,由實驗室同仁檢測。」、「如報告
書
所載,除編號21外,其他都是不足3mm 。厚度是由我們實
驗室同仁量測。…每個試驗編號都是有平均厚度,看起來應
該也是沒有達3mm 。」(見本院卷一第139 ~140 頁、第
141 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地主任翁朝益亦證稱:「就是
整個停車場劃分27個區塊,區塊是SGS 公司的人畫的,他們
拿平面圖給我,我就在區塊裡面隨便點。」、「我要採樣之
前有三次聯絡原告公司莊主任,莊主任最後回我要我和他們
公司司法部聯絡,我有聯絡,但他們公司小姐說派不出人,
因為是SGS 公司建議我們要通知原告公司派人到場,我們有
告訴原告公司採樣時間及地點,但他們沒有派人到場。」(
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證人莊朝明證稱:「(問:被告通
知SGS 通知檢驗時,原告公司為何沒有派人參加?)因被告
在103 年2 月20、22日都有通知我們進行破裂處抽檢,我們
有配合,因為已經配合過了,我們認為被告一直針對這個問
題作為他們拒付第三期工程款的理由,所以我們拒絕再進場
配合。」(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證人即SGS 公司副主任
黃竣瑋證稱:「我調取試驗報告結果,我們量測結果,就數
據上看來是厚度不足3mm 。平均也沒有到達3mm 。」(見本
院卷一第138 頁)。
⒊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及試驗報告,可知本件進行採樣時,被告
有先通知原告到場,係原告自行拒絕到場。本件採樣方式係
由SGS 公司將現場區域均分為27塊,由證人翁朝益在每區塊
中隨機選擇採樣點,由SGS 公司以游標卡尺量測試樣任兩點
處,取平均值作為試樣量測值。其結果如附表所示,僅有編
號21達約定3mm 厚度,其餘均未達3mm ,厚度甚至有僅達約
定值之1/5 ~1/2 者。本院審酌上開採樣之過程已給予原告
相當之程序保障,係原告自行放棄而又事後爭執,然上開採
樣及量測之方式並無不當之處,本院認為SGS 公司試驗報告
之量測結果應屬可採,系爭工程確實有Epoxy 厚度未達 3mm
標準之瑕疵,
堪以認定。原告所提出原證6 厚度抽樣照片及
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157-161 頁),其取樣點僅有6 點,
未若上開SGS 公司檢驗報告係多達27點且遍布系爭工程各區
域,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原告亦
自承原證6 中採樣結
果亦有未達3mm 者,僅平均值達3mm 爾(見本院卷一第 149
頁),然原證1 契約約定之規格並非「平均值」,業據析論
如前,原告之主張自
尚難憑採。又原告所提出原證13之材料
用量表為原告自行製作(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為被告否
認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原證14之出廠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至多僅
可證明原告向廠商進貨之數量
,然不論其進貨多少,無涉真正之施工用量,此關原證14上
註明「有關上述產品之實際使用場地及施作用量,仍由購貨
人自行決定施工地點及材料用量」等語益徵,亦均不足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
⒋又據證人即瓦特普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連茂盛證稱:「…我
從事Epoxy 相關行業已有15年左右的經驗。」、「(問:一
般Epoxy 使用壽命多久?)一般五年以上。」、「(問:證
人到系爭工地修補時,現場Epoxy 有無龜裂?)有龜裂,也
有破損。勘查時發現破損部分是因為底沒有打好,且做Epox
y 前,底面較光滑就要磨粗一點,且Epoxy 的厚度也不夠,
一般都要在3mm 以上,現場有些卻只有1mm ,所以才會破損
、龜裂。」(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又由原告自行提出
之原證8 維修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及證人莊朝明之
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反面),可知早在系爭地坪工程
甫完工甚至尚未完工之102 年9 、10月間,系爭地坪工程即
已出現龜裂、Epoxy 塗層剝離或不均之瑕疵,而由被告通知
原告陸續派員修補中,顯然應係原告施作之品質自始未符契
約本旨,原告辯稱係因使用自然耗損云云,
洵無足採。
⒌
綜上所述,系爭工程確實有Epoxy 厚度未達3mm 標準之瑕疵
乙節,
堪以認定。
㈣系爭工程是否有未進行「原有熱拌線剔除及鑽石粗化清潔處
理作業」之瑕疵?
⒈就何謂「原有熱拌線剔除及鑽石粗化清潔處理作業」,證人
莊朝明證稱:「『熱拌線剔除』就是原本停車場車格和行徑
的邊線和行進間的箭頭,因為是屬於熱融的方式,故在做Ep
oxy 的時候,必須將原本區塊上的標線去除掉。『鑽石粗化
清潔處理作業』是用壹台機器,機器的底部是鑽石磨塊,用
磨塊將熱融線去除掉及將地坪較粗糙的部分磨掉。」、「如
未進行上開作業,地坪原來的熱融線會整個往上浮,Epox y
是塗料而已,熱融線是有厚度的,如果沒有將原來的熱融線
除去,會往上浮。會用鑽石磨塊就是因為原來的地坪很粗糙
,有石粒,如果有沒有處理掉的話,Epoxy 下去的時候,會
跟熱融線一樣浮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反面至
第199 頁)。
⒉就系爭工程是否有進行「原有熱拌線剔除及鑽石粗化清潔處
理作業」,證人莊朝明證稱:「有,庭呈照片上方的黃色機
器就是鑽石機器在磨塊的照片,第二張是人工方式將熱拌線
除掉。照片地點在台北火車站,時間是102 年7 、8 月左右
,是我拍攝的。…上開作業進行期間有遇到地坪冒水出來,
還有配合被告的營運動線,故前後花了10到11個月左右才完
成。」(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反面至第199 頁、200 頁),
並有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5-156 頁)。證人翁朝
益則證稱:「我不曉得,因為我到的時候地板已經全部做好
了,所以我也不知道。上開作業的內容為何,我也不清楚,
可能是最底層的刨除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反面)
,被告雖提出被證4 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124 頁
),然被證4 照片之實際拍攝者即證人翁朝益尚且無法
遽認
原告有無進行上開作業,單從被證4 照片顯示之情狀,尚無
法判斷是因原告未進行「原有熱拌線剔除及鑽石粗化清潔處
理作業」,抑或是因身障車格原始油漆滲入地坪毛細孔,縱
為上開作業仍會殘留部分色澤於地坪?依本件被告所舉之證
據,尚不足認定系爭工程確有未進行「原有熱拌線剔除及鑽
石粗化清潔處理作業」之瑕疵。
㈤被告以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是否
有理由?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式及計
算依據為何?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第494 條本文、
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
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
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此亦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所明定。
⒉系爭工程確實有Epoxy 厚度未達3mm 標準之瑕疵乙節,既據
認定如前,而原告自承自103 年1 月30日被告拒付工程款之
後,原告亦拒絕再行進場修補瑕疵(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
卷二第61頁反面)。被告為修繕上開瑕疵,另行委請訴外人
瓦特普工程有限公司、晉毅工程有限公司進行維修
等情,有
估價單、平面圖、照片、支票、統一發票、修補明細表
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及反面、卷二第12-21 頁、第33
-52 頁),並據證人即瓦特普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連茂盛到
庭證述:「估價的範圍是臺北火車站B1停車場東、西側…分
一個個區塊,就破損部分量大約需要多少材料,再加總計算
,總金額是我和被告議價的結果,每平方米1,650 元,總面
積是214.3 平方米,總金額是353,595 元(未稅)。…今年
7 月10幾日已經進場施作,8 月10幾日已經施作完成。」(
見本院卷二第4 頁)。證人即晉毅工程有限公司業務朱麗卿
到庭證稱:「估價範圍是臺北火車站東西區停車場地坪,被
證6 、7 是已實際施作的工程,今年4 月底到5 月底,已經
完工,工程款支票已經兌現。被證5 反面是追加工程之估價
,後來並未實際施作。」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58-60 頁
反面)。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及卷附單據內容,可知被告為修
補系爭地坪工程之瑕疵,致需分別支付瓦特普工程有限公司
353,595 元(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晉毅工程有限公司55
6,500 元(見本院卷二第33、34頁)。證人朱麗卿雖亦證稱
修補部分也有可能是面漆使用一段時間之自然磨損,尤其是
轉彎處(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然系爭地坪工程之瑕疵
早在甫完工甚至尚未完工之102 年9 、10月間即已陸續出現
,顯非單純自然使用耗損所致,業如前述。況縱為自然耗損
,依原證1 工程合約書第10條:「本工程於完工後,乙方(
即原告)負責保固,年限為貳年,在保固期內,甲方(即被
告)在正常使用保養下而發生損壞,如非人為、天災、自然
因素破壞時,乙方應無條件修護至正常使用。」(見本院卷
一第11頁),亦應由原告負擔保固、修護至正常使用之責。
系爭工程係於102 年10月1 日完工(見本院卷二第61頁),
在保固2 年內因自然使用耗損之損壞仍應由原告負責,原告
自103 年1 月30日後拒絕再行進場修補瑕疵,而由被告另請
其他公司修補,所衍生之費用依上開契約自應仍由原告負擔
。是被告依據原證1 合約書及民法承攬瑕疵擔保之規定,以
上開金額共計910,095 元【計算式:353,595+556,500=910,
095 】作為對原告修補費用償還或損害賠償
債權之請求金額
,與原告對被告之工程尾款差額282,863 元相互抵銷,自屬
有據。至被證5 反面晉毅工程有限公司追加估價之 673,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反面)並未實際施作,被告公司事
後已另請瓦特普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是該筆673,000 元金額
自應予以剔除,被告不得以該金額主張抵銷,
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經被告行使抵銷之後,原告之工程款已無餘額,
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六、系爭人行道工程部分:
㈠經查:就系爭人行道工程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契約,僅有原證
3 之報價單,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
是原證1 之契約純係針對系爭地坪工程,而與系爭人行道工
程無涉,原告主張依契約第4 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預期利益
與備料之損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為無理由。
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其所謂損
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承攬人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
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又承攬係以承攬人完成一定工
作而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報酬為原則,是除有特別規定者外,
承攬人於工作未完成前,其報酬請求權尚且不發生,遑論能
請求預期利益?所謂同業利潤標準,僅係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所得額之參考,原告實際完工時是否確實能有該等獲利,仍
在未定之天,尚受有
斯時物價波動、經濟情勢等諸般變動因
素之影響。原告縱有實際完工尚不能確保有該等預期利益之
收入,在未實際完工之情況下,何能認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
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之預期利益?否則
不啻保障原告「未完
工」反可獲得較諸「已完工」時更確定之利潤?殊非
事理之
平,亦非民法第511 條之規範目的。縱認得為請求,亦應扣
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
所可取得或怠於取得之利益。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人行道
工程有先行備料,並支出備料金額385,314 元,依同業利潤
標準本可獲得之利潤為48,065元等情,固據提出照片、訂購
單、銷貨憑單、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表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65-169 頁),並據證人莊朝明證稱上開
備料之照片及進貨單據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反面),
證人即被告公司前任工務主任張宏毅亦證稱:「原告就上開
追加工程有先行備料,因為原告進料會先跟我講,有看過原
告備料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及反面)。然
證人莊朝明亦自承備料部分之底塗是通用型的,已經拿去做
其他工程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反面),上開材料原告
既可以挪作他用或辦理退貨,即
難認原告就此受有何「損害
」而言。況該等備料支出,亦屬工程成本,原告更無一面計
算請求預期利益,一方面又重複計算將工程成本列為損失之
理。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第4 條及民法第511 條向被告請求
備料損失385,314 元及預期利益48,065元,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附表:SGS 公司就臺北車站地下停車場EPOXY 地坪檢驗
-EPOXY 地坪鑽心厚度量測試驗結果
┌────┬────┬────┬────┐┌────┬────┬────┬────┐
│試驗編號│第一點處│第二點處│A.V.G││試驗編號│第一點處│第二點處│A.V.G│
│ │ (mm) │ (mm) │ (mm) ││ │ (mm) │ (mm) │ (mm) │
├────┼────┼────┼────┤├────┼────┼────┼────┤
│ 1 │ 1.41 │ 1.80 │ 1.6 ││ 16 │ 0.68 │ 0.76 │ 0.7 │
├────┼────┼────┼────┤├────┼────┼────┼────┤
│ 2 │ 1.57 │ 1.60 │ 1.6 ││ 17 │ 1.23 │ 1.37 │ 1.3 │
├────┼────┼────┼────┤├────┼────┼────┼────┤
│ 3 │ 1.08 │ 1.40 │ 1.2 ││ 18 │ 1.30 │ 1.58 │ 1.4 │
├────┼────┼────┼────┤├────┼────┼────┼────┤
│ 4 │ 1.98 │ 2.39 │ 2.2 ││ 19 │ 1.70 │ 1.48 │ 1.6 │
├────┼────┼────┼────┤├────┼────┼────┼────┤
│ 5 │ 1.53 │ 1.02 │ 1.3 ││ 20 │ 1.18 │ 1.38 │ 1.3 │
├────┼────┼────┼────┤├────┼────┼────┼────┤
│ 6 │ 2.62 │ 2.96 │ 2.8 ││ 21 │ 3.04 │ 3.50 │ 3.3 │
├────┼────┼────┼────┤├────┼────┼────┼────┤
│ 7 │ 2.68 │ 2.21 │ 2.4 ││ 22 │ 1.04 │ 0.91 │ 1.0 │
├────┼────┼────┼────┤├────┼────┼────┼────┤
│ 8 │ 1.23 │ 1.58 │ 1.4 ││ 23 │ 2.07 │ 1.78 │ 1.9 │
├────┼────┼────┼────┤├────┼────┼────┼────┤
│ 9 │ 1.15 │ 1.38 │ 1.3 ││ 24 │ 1.44 │ 1.53 │ 1.5 │
├────┼────┼────┼────┤├────┼────┼────┼────┤
│ 10 │ 1.87 │ 2.37 │ 2.1 ││ 25 │ 1.36 │ 1.49 │ 1.4 │
├────┼────┼────┼────┤├────┼────┼────┼────┤
│ 11 │ 1.30 │ 1.19 │ 1.2 ││ 26 │ 2.06 │ 1.95 │ 2.0 │
├────┼────┼────┼────┤├────┼────┼────┼────┤
│ 12 │ 2.38 │ 1.58 │ 2.0 ││ 27 │ 2.12 │ 2.54 │ 2.3 │
├────┼────┼────┼────┤└────┴────┴────┴────┘
│ 13 │ 2.49 │ 1.85 │ 2.2 │
├────┼────┼────┼────┤
│ 14 │ 1.50 │ 2.64 │ 2.1 │
├────┼────┼────┼────┤
│ 15 │ 2.81 │ 2.39 │ 2.6 │
└────┴────┴────┴────┘
註:試驗編號1~15為臺北車站B1東側,其餘為臺北車站B1西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