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慶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棋良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如 後所述之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3條約定,如遇有 爭執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1頁), 是原告依該合約書提起本件訴訟,係就有關該契約之爭議涉 訟,屬兩造間約定合意管轄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63,5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先於本院民國 103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請求金額 變更為763,508 元(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復於同年 7 月25日具狀再將請求金額變更為716,242 元(見本院卷一第 147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2 年4 月19日承攬被告之「臺北車站東西側B1停車 場EPOXY 耐磨止滑地坪工程」(下稱系爭地坪工程),約定 依實作計價方式結算工程總價,兩造並立具工程合約書為憑 ;嗣原告業已依約施作完成系爭地坪工程,經結算後,各期 實作金額分別為東區第一期4,677,571 元、東區第二期302, 400 元、東區第三期151,157 元、西區第一期20,368元、西 區第二期3,219,711 元、西區第三期131,707 元,共計8,50 2,914 元【計算式:4,677,571 元+302,400 元+ 151,157 元+20,368元+3,219,711 元+131,707 元=8,502,914 元 】,於扣除東區第二期溢開金額770,242 元,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7,732,672 元,然被告卻僅給付原告7,449,809 元,而 系爭地坪工程業經訴外人即被告之業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 局(下稱臺灣鐵路局)完成驗收予以開放使用中,被告今 仍未給付系爭地坪工程款差額282,863 元。 ㈡被告於系爭地坪工程施工期間其中之「斜面人行步道區 磁磚面打除運棄工程」完工後,另行要求原告追加施作「臺 北車站-斜面人行步道區EPOXY 鋪設工程」(下稱系爭人行 道工程,即於系爭人行道上鋪設EPOXY 塗層),原告亦隨即 備料並進場施作,繼於102 年8 月13日開立工程款計480,64 5 元(未含稅)之報價單,並經被告蓋章確認,是依系爭地 坪工程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系爭人行道工程契約業已成 立,又被告既自認業已解除契約,則原告於102 年8 月間為 系爭人行道工程備置之工料至被告於103 年2 月19日函稱不 欲原告施作,相隔甚久,且塗料顏色係經被告指定,無法再 行退貨或另作他用,被告自應負擔原告因此支出之備料金額 385,314 元(含稅),復倘系爭人行道工程契約續為履行, 依同業利潤標準,被告本可獲得之利潤為48,065元【計算式 :480,645 元10 %=48,0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 告就系爭人行道工程部分,依契約第4 條及民法第511 條規 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433,379 元【計算式:385,314+ 4 8,065=433,379 】。為此,依工程合約書及承攬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坪工程及系爭人行道 工程工程款合計716,242 元【計算式:282,863 元+433,37 9 元=716,242 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6,2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施作之系爭地坪工程自102 年11月起,即陸續發生東西 區EPOXY 地板龜裂、崩開,且迅速擴及至東西區所有範圍, 原告雖曾多次進行修補,仍有裂痕持續新增;復原告就位 於卸貨區及身心障礙區之EPOXY 底層,均未依約進行「原有 熱拌線及鑽石粗化清潔處理作業」,僅在原漆面上鋪上EPOX Y 蒙混過關,嗣被告又再一一比對量測各破損處EPOXY 碎片 後,竟發現原告僅施作底塗及面塗,而未施作中塗層,致系 爭地坪工程之EPOXY 地板厚度除均不足系爭地坪工程契約記 載之3 mm厚度標準,其平均值亦未達3 mm,有兩造委請之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 公司)所為鑑定報告為 憑,瑕疵出現之範圍更平均落於每區塊內,而原告初始雖曾 為修補,嗣卻因龜裂問題越趨嚴重,即自102 年11月5 日起 對於被告多次催告修補之請求置之不理。又被告業已於 102 年9 月付訖系爭地坪工程主約之款項予原告收受,至原告所 稱尚未給付之差額282,863 元,係指東西區安全島追加工 程之點工及材料費用,惟如上所述,系爭地坪工程瑕疵陸續 發生,原告均未依約修復,被告因此乃暫停支付該東西區安 全島追加工程款282,863 元。綜上,系爭地坪工程既存有如 上所述之重大瑕疵,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及賠償損害,而 被告因此先後委請訴外人晉毅工程有限公司、瓦特普工程有 限公司進行修補,共計支出1,026,595 元【計算式:673,00 0 元+353,595 元=1,026,595 元】,被告對原告有民法第 495 條第1 項之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當得以 上開金額主張抵銷,拒絕給付。 ㈡兩造就系爭人行道工程承攬乙事,僅進行至同意報價階段, 嗣因被告發現系爭地坪工程存有如前所述之瑕疵,且原告不 為修繕,被告遂表示解約,原告對此亦表示同意,被告繼而 行使民法第497 條之瑕疵預防請求權,是原告並未施作系爭 人行道工程,亦無需備料,且縱有備料,其危險及費用亦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況原告所為部分底塗備料已挪為其他工程 使用,至其餘備料原告屆時亦可挪至他用,抑或退貨而毋庸 受到任何損失,第原告所提之報價包含工資,是其所主張之 材料金額,顯屬有誤;復原告於被告回簽系爭人行道工程報 價單後,遲未進場施工,或藉詞工程款未結清為由不予施作 ,嗣被告付訖系爭地坪工程主約款項後,原告仍藉故拒絕施 工,且相關施工材料亦未進場,更未曾告知被告有何備料之 情,被告於經催促均無結果下,始決定更換廠商施作,是 原告主張其蒙受購料損失云云,實無理由,又如上所述,原 告幾經被告催告,均未前來施作,並同意無條件解約,是此 亦與民法第511 條規定無涉,原告援引此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此部分金額,顯屬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2 年4 月19日承攬被告之系爭地坪工程,約定依實 作計價方式結算工程總價,兩造並立具原證1 工程合約書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9-12頁)。 ㈡原告就系爭地坪工程經結算後各期實作金額分別為東區第一 期4,677,571 元、東區第二期302,400 元、東區第三期151, 157 元、西區第一期20,368元、西區第二期3,219,711 元、 西區第三期131,707 元,共計8,502,914 元【計算式:4,67 7,571 元+302,400 元+151,157 元+20,368元+3,219,71 1 元+131,707 元=8,502,914 元】,扣除東區第二期溢開 金額770,242 元後為7,732,672 元,被告僅給付原告7,449, 809 元,而系爭地坪工程各階段業於102 年10月1 日完工並 予以開放使用中,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爭地坪工程款差額28 2,863 元(見本院卷一第13-22 頁、第51頁、第197 頁及反 面、卷二第61頁)。 ㈢又被告於系爭地坪工程施工期間,要求原告追加施作系爭人 行道工程,然系爭人行道工程並未施作完成(見本院卷一第 23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見本院卷一第52頁反面、第137 頁、第14 9 頁、第152 頁): ㈠系爭地坪工程部分: ⒈被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是否業經兩造合意限制或排除? ⒉原證1 系爭工程合約書Epoxy 厚度3mm 之意義為何?是指平 均值或是所有部分均需達3mm 以上? ⒊系爭工程是否有Epoxy 厚度未達3mm 標準之瑕疵? ⒋系爭工程是否有未進行「原有熱拌線剔除及鑽石粗化清潔處 理作業」之瑕疵? ⒌被告以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是否 有理由?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式及計 算依據為何? ㈡系爭人行道工程部分: ⒈原告未進場施作之原因為何? ⒉追加工程之契約是否已經解除或終止?解除或終止之原因是 可歸責於何方? ⒊原告可否依據民法第511 條及契約第4 條向被告請求備料損 失385,314 元及預期利益48,065元? 五、系爭地坪工程部分: ㈠被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是否業經兩造合意限制或排除?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 文。此項瑕疵擔保義務,固得以特約免除或限制,此觀民法 第501 條之1 前段規定自明。惟原告主張有此免除或限制之 特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 ⒉原告雖主張原證1 合約書第5 條第3 項為限制瑕疵擔保請求 權,另原證12之放棄保固確認書是免除瑕疵擔保請求權云云 。然查原證1 合約書第5 條第3 項之內容為:「甲方(即被 告)若無正當理由而延遲給付工程款,乙方(即原告)有權 暫停進場施作,損害及損失概由甲方負責。」(見本院卷一 第10頁),係約定施工進行「中」,若被告無正當理由遲延 給付工程款,原告有權暫停進場施作,與本件施作完成「後 」原告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無關。況如有瑕疵發生,被告本 得依法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並無正當理由。又原證12「 EPOXY3mm霧面地坪工程放棄保固確認書」內容為:「台北車 站西區地下一樓停車場地坪、機房外四周、路緣石、溝邊, 因滲水未能止漏(圖面所示範圍),造成含水率過高,無法 施作,今因業主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考量,業主指示先 行地坪表面烘烤乾燥後,既予進行施作EPOXY-3mm 霧面地坪 工程,並願放棄滲水區域品質保固,日後地坪各項缺失,概 與慶亞企業有限公司無任何關係,且慶亞企業有限公司亦不 負責台北車站西區地下一樓停車EPOXY3mm霧面地坪工程滲水 區域保固之責,日後未保固之區域地坪各項修補,均另行報 價修補。業主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假借各項藉口、名 目扣除慶亞企業有限公司各項工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 175 頁),僅係針對因為滲水未能止漏而先行施工所造成的 瑕疵,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並沒有依合約規範進行「原有熱 拌線剔除及鑽石粗化清潔處理作業」、且本件Epoxy 厚度未 達合約約定的3mm 等瑕疵無關。此觀上開保固確認書之簽立 日期為102 年9 月5 日,依原告自行提出之原證8 維修記錄 (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及證人莊朝明陳稱:「從102 年 9 月23日開始,只要被告打電話給我們公司,我們都會派人去 修理。直到103 年2 月我們接到被告公司通知他們拒絕付工 程款,我們才沒有繼續修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 反面),顯然該保固書簽立之「後」原告仍有進場維修之記 錄,益徵上開保固確認書並未全面免除被告就系爭工程全部 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原告強為比附援引,顯屬無稽。 ㈡原證1 系爭工程合約書Epoxy 厚度3mm 之意義為何?是指平 均值或是所有部分均需達3mm 以上?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 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 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 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 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 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 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 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 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 主觀之意思,惟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者,即須為契約客觀之解 釋,並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為之。又為平衡契約當事人的利 益及合理分配危險,其解釋方法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 定意思表示內容之準據,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 ,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 以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所以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 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 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 ⒉原證1 合約書明確記載本件「純油性Epoxy 耐磨止滑平面地 坪鋪設工程」之規格為每平方公尺「3mm 」、單價300 元( 見本院卷一第9 頁),並未記載「平均」二字,原告主張所 謂厚度3mm 係指「平均值」云云,顯與契約約定不符。若依 原告之解釋方式,原告是否可在系爭工程之一處全部鋪設厚 達30mm之塗料,其餘九處全未鋪設任何塗料,如此平均值亦 可達3mm ? ⒊原告所舉之證人即原告工務部主任莊朝明雖證稱:「『整補 層工法』是針對特定區塊、坑洞、高低落差很大的地方修補 ;『整平層工法』是一個樓板下去整個整平。…『整補層工 法』整補的區塊範圍裡面可能會有些微落差,所以不可能達 到完全的水平。如再鋪設塗料,沒有辦法達到任一處均為一 定厚度之規格,因為在鋪設時候,凹陷越深,塗料越厚,會 隨著地形高低起伏而不一樣。如以整補層工法施作,是無法 約定任一處均為固定厚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反 面至第201 頁),然證人莊朝明於兩造簽立原證1 合約書時 並不在場(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自不能單以證人莊朝明 之證述作為兩造締約時之真意。原證1 合約書第3 條「純油 性Epoxy 耐磨止滑平面地坪鋪設工程」施工說明⒊雖載有「 Epoxy 整補層」,然兩造既已約明每平方公尺厚度規格之要 求,業如上述,則不論採取何工法,原告所提供之給付內容 自均需達到上開厚度規格之要求始符債之本旨。況本件經SG S 公司採樣鑑定結果(詳下述),在27個區域之採樣區塊中 ,只有編號21達約定3mm 厚度,其餘均未達3mm ,平均值亦 未達3mm ,厚度甚至有僅達約定值之1/5 ~1/2 者(見本院 卷一第56頁),厚度相差懸殊之大,顯然並非證人莊朝明所 述囿於工法之先天限制造成之「些微落差」,證人莊朝明所 述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系爭工程是否有Epoxy 厚度未達3mm 標準之瑕疵? ⒈經查:本件經SGS 公司採樣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在27個 區域之採樣區塊中,只有編號21達約定3mm 厚度,其餘均未 達3mm ,厚度甚至有僅達約定值之1/5 ~1/2 者,此有試驗 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頁)。 ⒉就上開SGS 公司採樣及鑑定之流程及結果,業據證人即 SGS 公司資深工程師陳昭雄證稱:「採樣是103 年4 月16日,我 們有派常配合的廠商去現場鑽心取樣。」、「我將全部的區 域區分為平均的方格。」、「取樣點是被告公司指定,取樣 時我有去。取樣點是我詢問被告的襄理,是他決定要在那個 點鑽,採樣時是我們的人和被告公司的人在現場,沒有原告 公司的人。取樣後當天下午我就和我同事現場調查現場地坪 破損、裂紋的狀況。103 年4 月16至18日是調查期間。採樣 後是將樣品送回實驗室,由實驗室同仁檢測。」、「如報告 書所載,除編號21外,其他都是不足3mm 。厚度是由我們實 驗室同仁量測。…每個試驗編號都是有平均厚度,看起來應 該也是沒有達3mm 。」(見本院卷一第139 ~140 頁、第 141 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地主任翁朝益亦證稱:「就是 整個停車場劃分27個區塊,區塊是SGS 公司的人畫的,他們 拿平面圖給我,我就在區塊裡面隨便點。」、「我要採樣之 前有三次聯絡原告公司莊主任,莊主任最後回我要我和他們 公司司法部聯絡,我有聯絡,但他們公司小姐說派不出人, 因為是SGS 公司建議我們要通知原告公司派人到場,我們有 告訴原告公司採樣時間及地點,但他們沒有派人到場。」( 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證人莊朝明證稱:「(問:被告通 知SGS 通知檢驗時,原告公司為何沒有派人參加?)因被告 在103 年2 月20、22日都有通知我們進行破裂處抽檢,我們 有配合,因為已經配合過了,我們認為被告一直針對這個問 題作為他們拒付第三期工程款的理由,所以我們拒絕再進場 配合。」(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證人即SGS 公司副主任 黃竣瑋證稱:「我調取試驗報告結果,我們量測結果,就數 據上看來是厚度不足3mm 。平均也沒有到達3mm 。」(見本 院卷一第138 頁)。 ⒊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及試驗報告,可知本件進行採樣時,被告 有先通知原告到場,係原告自行拒絕到場。本件採樣方式係 由SGS 公司將現場區域均分為27塊,由證人翁朝益在每區塊 中隨機選擇採樣點,由SGS 公司以游標卡尺量測試樣任兩點 處,取平均值作為試樣量測值。其結果如附表所示,僅有編 號21達約定3mm 厚度,其餘均未達3mm ,厚度甚至有僅達約 定值之1/5 ~1/2 者。本院審酌上開採樣之過程已給予原告 相當之程序保障,係原告自行放棄而又事後爭執,然上開採 樣及量測之方式並無不當之處,本院認為SGS 公司試驗報告 之量測結果應屬可採,系爭工程確實有Epoxy 厚度未達 3mm 標準之瑕疵,以認定。原告所提出原證6 厚度抽樣照片及 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157-161 頁),其取樣點僅有6 點, 未若上開SGS 公司檢驗報告係多達27點且遍布系爭工程各區 域,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原告亦自承原證6 中採樣結 果亦有未達3mm 者,僅平均值達3mm 爾(見本院卷一第 149 頁),然原證1 契約約定之規格並非「平均值」,業據析論 如前,原告之主張自尚難憑採。又原告所提出原證13之材料 用量表為原告自行製作(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為被告否 認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原證14之出廠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至多僅可證明原告向廠商進貨之數量 ,然不論其進貨多少,無涉真正之施工用量,此關原證14上 註明「有關上述產品之實際使用場地及施作用量,仍由購貨 人自行決定施工地點及材料用量」等語益徵,亦均不足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 ⒋又據證人即瓦特普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連茂盛證稱:「…我 從事Epoxy 相關行業已有15年左右的經驗。」、「(問:一 般Epoxy 使用壽命多久?)一般五年以上。」、「(問:證 人到系爭工地修補時,現場Epoxy 有無龜裂?)有龜裂,也 有破損。勘查時發現破損部分是因為底沒有打好,且做Epox y 前,底面較光滑就要磨粗一點,且Epoxy 的厚度也不夠, 一般都要在3mm 以上,現場有些卻只有1mm ,所以才會破損 、龜裂。」(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又由原告自行提出 之原證8 維修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及證人莊朝明之 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反面),可知早在系爭地坪工程 甫完工甚至尚未完工之102 年9 、10月間,系爭地坪工程即 已出現龜裂、Epoxy 塗層剝離或不均之瑕疵,而由被告通知 原告陸續派員修補中,顯然應係原告施作之品質自始未符契 約本旨,原告辯稱係因使用自然耗損云云,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系爭工程確實有Epoxy 厚度未達3mm 標準之瑕疵 乙節,堪以認定。 ㈣系爭工程是否有未進行「原有熱拌線剔除及鑽石粗化清潔處 理作業」之瑕疵? ⒈就何謂「原有熱拌線剔除及鑽石粗化清潔處理作業」,證人 莊朝明證稱:「『熱拌線剔除』就是原本停車場車格和行徑 的邊線和行進間的箭頭,因為是屬於熱融的方式,故在做Ep oxy 的時候,必須將原本區塊上的標線去除掉。『鑽石粗化 清潔處理作業』是用壹台機器,機器的底部是鑽石磨塊,用 磨塊將熱融線去除掉及將地坪較粗糙的部分磨掉。」、「如 未進行上開作業,地坪原來的熱融線會整個往上浮,Epox y 是塗料而已,熱融線是有厚度的,如果沒有將原來的熱融線 除去,會往上浮。會用鑽石磨塊就是因為原來的地坪很粗糙 ,有石粒,如果有沒有處理掉的話,Epoxy 下去的時候,會 跟熱融線一樣浮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反面至 第199 頁)。 ⒉就系爭工程是否有進行「原有熱拌線剔除及鑽石粗化清潔處 理作業」,證人莊朝明證稱:「有,庭呈照片上方的黃色機 器就是鑽石機器在磨塊的照片,第二張是人工方式將熱拌線 除掉。照片地點在台北火車站,時間是102 年7 、8 月左右 ,是我拍攝的。…上開作業進行期間有遇到地坪冒水出來, 還有配合被告的營運動線,故前後花了10到11個月左右才完 成。」(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反面至第199 頁、200 頁), 並有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5-156 頁)。證人翁朝 益則證稱:「我不曉得,因為我到的時候地板已經全部做好 了,所以我也不知道。上開作業的內容為何,我也不清楚, 可能是最底層的刨除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反面) ,被告雖提出被證4 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124 頁 ),然被證4 照片之實際拍攝者即證人翁朝益尚且無法遽認 原告有無進行上開作業,單從被證4 照片顯示之情狀,尚無 法判斷是因原告未進行「原有熱拌線剔除及鑽石粗化清潔處 理作業」,抑或是因身障車格原始油漆滲入地坪毛細孔,縱 為上開作業仍會殘留部分色澤於地坪?依本件被告所舉之證 據,尚不足認定系爭工程確有未進行「原有熱拌線剔除及鑽 石粗化清潔處理作業」之瑕疵。 ㈤被告以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是否 有理由?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式及計 算依據為何?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第494 條本文、 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 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 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此亦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所明定。 ⒉系爭工程確實有Epoxy 厚度未達3mm 標準之瑕疵乙節,既據 認定如前,而原告自承自103 年1 月30日被告拒付工程款之 後,原告亦拒絕再行進場修補瑕疵(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 卷二第61頁反面)。被告為修繕上開瑕疵,另行委請訴外人 瓦特普工程有限公司、晉毅工程有限公司進行維修等情,有 估價單、平面圖、照片、支票、統一發票、修補明細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及反面、卷二第12-21 頁、第33 -52 頁),並據證人即瓦特普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連茂盛到 庭證述:「估價的範圍是臺北火車站B1停車場東、西側…分 一個個區塊,就破損部分量大約需要多少材料,再加總計算 ,總金額是我和被告議價的結果,每平方米1,650 元,總面 積是214.3 平方米,總金額是353,595 元(未稅)。…今年 7 月10幾日已經進場施作,8 月10幾日已經施作完成。」( 見本院卷二第4 頁)。證人即晉毅工程有限公司業務朱麗卿 到庭證稱:「估價範圍是臺北火車站東西區停車場地坪,被 證6 、7 是已實際施作的工程,今年4 月底到5 月底,已經 完工,工程款支票已經兌現。被證5 反面是追加工程之估價 ,後來並未實際施作。」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58-60 頁 反面)。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及卷附單據內容,可知被告為修 補系爭地坪工程之瑕疵,致需分別支付瓦特普工程有限公司 353,595 元(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晉毅工程有限公司55 6,500 元(見本院卷二第33、34頁)。證人朱麗卿雖亦證稱 修補部分也有可能是面漆使用一段時間之自然磨損,尤其是 轉彎處(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然系爭地坪工程之瑕疵 早在甫完工甚至尚未完工之102 年9 、10月間即已陸續出現 ,顯非單純自然使用耗損所致,業如前述。況縱為自然耗損 ,依原證1 工程合約書第10條:「本工程於完工後,乙方( 即原告)負責保固,年限為貳年,在保固期內,甲方(即被 告)在正常使用保養下而發生損壞,如非人為、天災、自然 因素破壞時,乙方應無條件修護至正常使用。」(見本院卷 一第11頁),亦應由原告負擔保固、修護至正常使用之責。 系爭工程係於102 年10月1 日完工(見本院卷二第61頁), 在保固2 年內因自然使用耗損之損壞仍應由原告負責,原告 自103 年1 月30日後拒絕再行進場修補瑕疵,而由被告另請 其他公司修補,所衍生之費用依上開契約自應仍由原告負擔 。是被告依據原證1 合約書及民法承攬瑕疵擔保之規定,以 上開金額共計910,095 元【計算式:353,595+556,500=910, 095 】作為對原告修補費用償還或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金額 ,與原告對被告之工程尾款差額282,863 元相互抵銷,自屬 有據。至被證5 反面晉毅工程有限公司追加估價之 673,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反面)並未實際施作,被告公司事 後已另請瓦特普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是該筆673,000 元金額 自應予以剔除,被告不得以該金額主張抵銷,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經被告行使抵銷之後,原告之工程款已無餘額, 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六、系爭人行道工程部分: ㈠經查:就系爭人行道工程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契約,僅有原證 3 之報價單,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 是原證1 之契約純係針對系爭地坪工程,而與系爭人行道工 程無涉,原告主張依契約第4 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預期利益 與備料之損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為無理由。 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其所謂損 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承攬人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 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又承攬係以承攬人完成一定工 作而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報酬為原則,是除有特別規定者外, 承攬人於工作未完成前,其報酬請求權尚且不發生,遑論能 請求預期利益?所謂同業利潤標準,僅係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所得額之參考,原告實際完工時是否確實能有該等獲利,仍 在未定之天,尚受有斯時物價波動、經濟情勢等諸般變動因 素之影響。原告縱有實際完工尚不能確保有該等預期利益之 收入,在未實際完工之情況下,何能認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 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之預期利益?否則不啻保障原告「未完 工」反可獲得較諸「已完工」時更確定之利潤?殊非事理之 平,亦非民法第511 條之規範目的。縱認得為請求,亦應扣 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 所可取得或怠於取得之利益。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人行道 工程有先行備料,並支出備料金額385,314 元,依同業利潤 標準本可獲得之利潤為48,065元等情,固據提出照片、訂購 單、銷貨憑單、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表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65-169 頁),並據證人莊朝明證稱上開 備料之照片及進貨單據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反面), 證人即被告公司前任工務主任張宏毅亦證稱:「原告就上開 追加工程有先行備料,因為原告進料會先跟我講,有看過原 告備料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及反面)。然 證人莊朝明亦自承備料部分之底塗是通用型的,已經拿去做 其他工程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反面),上開材料原告 既可以挪作他用或辦理退貨,即難認原告就此受有何「損害 」而言。況該等備料支出,亦屬工程成本,原告更無一面計 算請求預期利益,一方面又重複計算將工程成本列為損失之 理。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第4 條及民法第511 條向被告請求 備料損失385,314 元及預期利益48,065元,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附表:SGS 公司就臺北車站地下停車場EPOXY 地坪檢驗 -EPOXY 地坪鑽心厚度量測試驗結果 ┌────┬────┬────┬────┐┌────┬────┬────┬────┐ │試驗編號│第一點處│第二點處│A.V.G││試驗編號│第一點處│第二點處│A.V.G│ │ │ (mm) │ (mm) │ (mm) ││ │ (mm) │ (mm) │ (mm) │ ├────┼────┼────┼────┤├────┼────┼────┼────┤ │ 1 │ 1.41 │ 1.80 │ 1.6 ││ 16 │ 0.68 │ 0.76 │ 0.7 │ ├────┼────┼────┼────┤├────┼────┼────┼────┤ │ 2 │ 1.57 │ 1.60 │ 1.6 ││ 17 │ 1.23 │ 1.37 │ 1.3 │ ├────┼────┼────┼────┤├────┼────┼────┼────┤ │ 3 │ 1.08 │ 1.40 │ 1.2 ││ 18 │ 1.30 │ 1.58 │ 1.4 │ ├────┼────┼────┼────┤├────┼────┼────┼────┤ │ 4 │ 1.98 │ 2.39 │ 2.2 ││ 19 │ 1.70 │ 1.48 │ 1.6 │ ├────┼────┼────┼────┤├────┼────┼────┼────┤ │ 5 │ 1.53 │ 1.02 │ 1.3 ││ 20 │ 1.18 │ 1.38 │ 1.3 │ ├────┼────┼────┼────┤├────┼────┼────┼────┤ │ 6 │ 2.62 │ 2.96 │ 2.8 ││ 21 │ 3.04 │ 3.50 │ 3.3 │ ├────┼────┼────┼────┤├────┼────┼────┼────┤ │ 7 │ 2.68 │ 2.21 │ 2.4 ││ 22 │ 1.04 │ 0.91 │ 1.0 │ ├────┼────┼────┼────┤├────┼────┼────┼────┤ │ 8 │ 1.23 │ 1.58 │ 1.4 ││ 23 │ 2.07 │ 1.78 │ 1.9 │ ├────┼────┼────┼────┤├────┼────┼────┼────┤ │ 9 │ 1.15 │ 1.38 │ 1.3 ││ 24 │ 1.44 │ 1.53 │ 1.5 │ ├────┼────┼────┼────┤├────┼────┼────┼────┤ │ 10 │ 1.87 │ 2.37 │ 2.1 ││ 25 │ 1.36 │ 1.49 │ 1.4 │ ├────┼────┼────┼────┤├────┼────┼────┼────┤ │ 11 │ 1.30 │ 1.19 │ 1.2 ││ 26 │ 2.06 │ 1.95 │ 2.0 │ ├────┼────┼────┼────┤├────┼────┼────┼────┤ │ 12 │ 2.38 │ 1.58 │ 2.0 ││ 27 │ 2.12 │ 2.54 │ 2.3 │ ├────┼────┼────┼────┤└────┴────┴────┴────┘ │ 13 │ 2.49 │ 1.85 │ 2.2 │ ├────┼────┼────┼────┤ │ 14 │ 1.50 │ 2.64 │ 2.1 │ ├────┼────┼────┼────┤ │ 15 │ 2.81 │ 2.39 │ 2.6 │ └────┴────┴────┴────┘ 註:試驗編號1~15為臺北車站B1東側,其餘為臺北車站B1西側。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