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福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譽錡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
被 告 哲宇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坤達
訴訟代理人 胡其滿
黃清正
何坤禧
被 告 哲宇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明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哲宇光電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哲宇光電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哲宇光電公司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哲宇光電公司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哲宇光電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哲宇照明有限公司(下稱哲宇照明公司)前於民國102
年
承攬訴外人昌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昌勝公司)所負責之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桃園分駐所新建工程,
其中關於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則委由
原告施作,故被告哲宇照明公司遂於102 年11月11日與原告
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
(下同)190 萬元,而被告哲宇照明公司應給付原告工程款
30% 即57萬元作為簽約金,則交付由被告哲宇光電有限公司
(下稱哲宇光電公司)所簽發票號FA0000000、面額57萬元
、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乙紙予原告為憑。
詎被
告哲宇照明公司
嗣因財務虧損而於102 年12月22日撤離現場
,並於102 年12月25日左右通知原告停工,
復於103 年1 月
初與昌勝公司終止合約,是被告哲宇照明公司顯已違反系爭
承攬合約第8 條第1 項不得任意停止契約之約定。
嗣經原告
結算,原告於工程停止前已施作之工程款合計143萬3,796元
,而被告哲宇照明公司前交付之被告哲宇光電公司簽發之支
票亦因存款不足而
退票。為此,原告爰依
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哲宇照明公司給付承攬工程
報酬143 萬3796
元,亦得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
準用第85條第1 項、
第133 條規定請求被告哲宇光電公司給付票款57萬元及自請
求付款提示日即 103 年 2 月 24 日起至清償日指,按年利
率 6% 計算之利息;又就此57萬元部分,其中任一被告為給
付時,依不真正連帶債務
法律關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
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㈡聲明:被告哲宇照明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43萬3,796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哲宇光電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103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第1
、2 項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
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
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哲宇照明公司則以:被告哲宇照明公司固不否認於102
年承攬昌勝公司所負責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
段桃園分駐所新建工程,其中有關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工程
部分,然原告所主張已施作工程款143 萬3,796 元部分則未
與被告哲宇照明公司核算,尚難採為其請求金額。又昌勝公
司後將未完工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與原告簽立
承攬契約,
合約金額僅130 萬元,則倘如原告所指其已完成143 萬3,79
6 元,則剩餘之工程項目金額自無可能高達130 萬元。又被
告哲宇光電公司開立支票,
乃係依系爭合約給付工程款30%
即57萬元作為簽約金,
惟該工程實與被告哲宇光電公司
無涉
,原告既已向被告哲宇照明公司請求,自無另項被告哲宇光
電公司請求主張之理。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哲宇光電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辯
論及所具書狀,辯稱:除如㈠被告哲宇照明公司
上開所主張
外,被告哲宇光電公司不認識原告,且原告提出之支票亦
非
被告哲宇光電公司法定代理人本人所開立或授權開立。被告
哲宇光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彭明康早於101 年8 月1 日離職
,惟未變更登記法定代理人,實則訴外人何坤禧才是負責人
,自不負票據責任。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哲宇照明公司前於102 年間承攬昌勝公司所負責之「內
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桃園分駐所新建工程」,
其中有關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工程,則委由原告施作,因
此被告哲宇照明公司遂與原告於102年11月11日簽定承攬合
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190 萬元整。
㈡被告哲宇照明公司為給付原告工程款之30% 即57萬元作為簽
約金,則交付由被告哲宇光電公司所簽發票號FA0000000
,面額57萬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乙紙予原
告憑作付款。
㈢被告哲宇照明公司於102 年12月25日左右通知原告停工,其
後又於103 年1 月初與昌盛公司終止合約,由昌盛公司自行
處理後續另發包等工作。
四、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哲宇照明公司給付工程款143 萬3,796 元,有
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哲宇照明公司於102 年間承攬昌勝公司所負責
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桃園分駐所新建工
程」,其中有關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工程,則委由原告施
作,因此被告哲宇照明公司遂與原告於102 年11月11日簽定
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190 萬元整。且被告哲宇照明
公司為給付原告工程款之30% 即57萬元作為簽約金,則交付
由被告哲宇光電公司所簽發票號FA0000000 ,面額57萬元
,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乙紙予原告憑作付款。
嗣被告哲宇照明公司於102 年12月25日左右通知原告停工,
其後又於103 年1 月初與昌盛公司終止合約,由昌盛公司自
行處理後續另發包等工作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38 頁)。惟被告哲宇照明公司辯稱:原告所主張已施作
工程款143 萬3,796 元部分,因被告哲宇照明公司並未與原
告進行驗收,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已施工之部分金額,尚難採
為其請求金額。此外,昌勝公司其後將未完工之建築物消防
安全設備與原告簽立承攬契約,合約金額僅130 萬元,可知
原告於被告哲宇照明公司終止系爭合約時,已完工之工程項
目金額並非143 萬3,796 元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4 條工程款給付辦法約
定:「1.雙方訂定合約書後,甲方(即被告哲宇照明公司)
給付乙方(即原告)工程款之30﹪- $570,000 (7 日內現
金票)。2.工程施工完成後,甲方給付乙方工程款之50﹪-9
50,000(月結30天期票)。3.工程施工完成驗收取得消防局
核准函後,甲方給付乙方工程尾款20﹪-380,000(月結30天
期票)。」(見本院卷第7 頁)。可知原告請領工程款需待
工程完工後,
俟被告哲宇照明公司驗收完成,始得請領。因
本件雙方均
自承被告哲宇照明公司於102 年12月25日通知原
告停工時,並未驗收原告已經完成之施工部分,且經證人即
昌勝公司總經理賴容信於法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建
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後來是否有完工?)現在完工。(法
官問:你與被告哲宇照明有限公司所簽的契約內容是何人完
工的?)原則是由昌勝公司做完的,最後是由原告福茂消防
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我們後來又跟原告福茂消防工程有限
公司有簽約,因為我們之前的約已經中止了,所以我們才找
原本的廠商原告福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繼續施作。(法官問
:關於原告福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負責的第一期工程是何人
完工的?)不清楚他們之間的關係。(法官問:是否有帶與
原告福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所簽定的契約?)有,庭呈契約
正本。(影印影本附卷)。(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個103
年1 月6 日的公司函中有提到通知被告哲宇照明有限公司必
須於103 年1 月8 日上午九時會同
勘驗確認目前進度,請問
證人被告哲宇照明有限公司是否有配合勘驗?)有。(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就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在現場已經完工的部
分,於勘驗後是否已經結清工程款給被告哲宇照明有限公司
?)應該有結清了。我們有付工程款,詳細數目不記得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貴公司在與被告哲宇照明有限公司中
止合約後,就其他尚未完成的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工程繼續
委託原告福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作的金額多少?)130 萬
元含稅。(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
鈞院提示起訴狀原證四、
五的消防工程估價單及施工完工的照片,這些原告主張已經
完工的工程估價單及施工照片是否就是你在與原告另外簽立
合約之前在工地現場與被告哲宇照明有限公司驗收的完工內
容?)時間太久了,項目很多,我一時無法一一確認。」等
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依據上開證人賴容信
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哲宇照明公司於102 年12月25日通知
原告停工時,並未與原告進行驗收程序,以確認原告已完成
施工部分之金額,且因昌勝公司其後發包與原告完成該工程
,因之究竟被告哲宇照明公司於102 年12月25日通知原告停
工時,原告完成之工程金額不明,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因該工程尚未經被告哲宇照明公司驗收完成,故可認被告給
付系爭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之工程款之期限尚未屆至,
原告並未符合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得請領工程款之要件。準
此,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哲宇照明公司給付工程款143 萬3,79
6 元,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哲宇光電公司給付票款57萬元及自103 年2 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次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
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
「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
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
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
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
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之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條、第
126 條、第133 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訂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哲宇光電公司雖辯稱:
被告哲宇光電公司不認識原告,且原告提出之支票亦非被告
哲宇光電公司法定代理人本人所開立或授權開立。被告哲宇
光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彭明康早於101 年8 月1 日離職,惟
未變更登記法定代理人,實則訴外人何坤禧才是負責人,自
不負票據責任
云云。然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哲宇光電公司主張系爭支票非被告哲宇光電公司
法定代理人本人所開立或授權開立,且訴外人何坤禧才是該
公司實際負責人,自不負有票據上之義務云云,
迄未見其舉
證
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據
票款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哲宇光電公
司給付57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3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
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准被告哲宇光電公
司反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