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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福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譽錡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哲宇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坤達 訴訟代理人 胡其滿       黃清正       何坤禧 被   告 哲宇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明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6日 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有關「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 更正為「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已於理由中記載原告請求被告哲宇光電有限 松給付新臺幣57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民國103 年2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等語。主文誤載為「自民國101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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