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3號
原 告 嘉祐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唐乾芳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
律師
複 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被 告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祥
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69萬2,034元,
惟於訴狀送達後,另請求被告
再給付47萬5,041 元(見本院卷㈠第93頁),
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變更,合於
上揭法律規定。故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98年7 月10日承攬被告「遠東百貨板橋購物中
心新建工程」,
復於99年5 月12日簽訂「南勢角地下補強追
加工程」(合稱
系爭遠百案),並先後於99年12月15日、同
年10月25日施作完成,復據被告驗收在案,依約原告得於被
告經業主全案驗收完成及付款後,得請領10% 之工程保留款
,共136萬4,800元;
嗣被告業主即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揚營造)就遠百案全案驗收完成後,於102年4月
已撥付工程款與被告,原告隨於同年6月6日向被告申請支付
工程保留款,卻遭被告以工程有瑕疵為由拒不給付,實屬無
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支付136萬4,800元。又原告於101年3
月30日承攬被告「遠雄汐止創新研發科技中心鋼骨工程」(
下稱系爭汐止遠雄案),並按月依實際施作數量進行估驗計
價及向被告請款,惟被告以系爭遠百案有瑕疵為由,先後在
第5期、第6期、第8期、第9期工程款共扣款32萬7,234 元,
再以系爭汐止遠雄案工程有瑕疵為由,在第4期、第7期、第
9期、第10期、第11期、第12期工程款另扣款47萬5,041元,
皆屬無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如數支付積欠之工程款。
㈡縱原告就系爭遠百案確有工程瑕疵存在,但被告至遲於99年
12月經驗收而發現瑕疵,竟遲至102年5月方主張減少承攬報
酬,已罹1 年之時效
期間,不得主張之;復原告就系爭遠百
案之工程保留款
請求權,須待102年4月遠揚營造撥款後始得
請領,該時系爭汐止遠雄案各期工程款請求權尚未發生,均
無已達抵銷
適狀,被告亟不得以工程瑕疵為由主張抵銷32萬
7,234 元。是原告仍得向被告就系爭遠百案請求支付工程保
留款136 萬4,800元,及系爭汐止遠雄案不當扣款32萬7,234
元、47萬5,041 元,
爰依系爭遠百案、汐止遠雄案契約及承
攬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暨各該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9萬2,034元( 1,364,800
+327,234=1,692,034),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7
萬5,041 元,及自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本願支付原告系爭遠百案工程保留款136萬4,800元,惟
原告於系爭遠百案工程期間,因鋼筋掉落砸毀鄰房,應由原
告賠償4,100元、4,762元、2萬8,952元;又依工程慣例應比
例分擔業主即遠揚營造之勞安清潔、安衛罰款3,000元、1萬
1,000 元;復在遠揚營造分段估驗查核時,依比例擔負遠揚
營造依工程習慣自行點工修繕瑕疵之3,000元、5,000元、 6
萬4,400元、5 萬5,000元、14萬8,020元,合計32萬7,234元
。則扣除原告應負之
損害賠償、勞安清潔、安衛罰款及瑕疵
修補費用32萬7,234元後,原告僅得請領103 萬7,566元,因
此有賴原告提出申請,為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故被告已
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此係原告受領遲延所致,當不
得向被告請求計付遲延利息。雖被告本擬在系爭汐止遠雄案
中以應原告工程款主張抵銷前開扣款32萬7,234 元,然礙原
告對此為時效
抗辯,故改在系爭遠百案為抵銷主張;則前開
扣款均由被告墊付,原告亦無抗辯各該扣款數額有何不當情
事,且各該扣款債權發生時間為99年6月至100 年8月間,相
對應付原告工程保留款債務估驗計價期間為98年8月至100年
3 月間,此係確定發生之債,僅有清償期之約定,
非附有停
止條件,縱已罹逾時效期間,但兩者在時效未完成前已適於
抵銷,被告自得據以為抵銷主張。
㈡況原告就系爭汐止遠雄案之工程部分,被告亦係依工程慣例
對原告應負之勞安清潔、安衛罰款及瑕疵修補費用為比例扣
款,計勞安清潔3萬6,264元、7萬5,148元、6萬4,126元、 3
萬9,832元、2萬6,093元、4,887元、9,157元、15萬4,899元
、2萬4,285元,安衛罰款7,500元、1 萬元、6,000元,遠揚
營造修繕點工費用1萬元、2,250元、2,500元、2,100元,合
計47萬5,041 元,此為
兩造間工程進行長久慣行,原告不得
遽以推翻。是被告本需給付原告系爭遠百案工程保留款 136
萬4,800元,但應扣除32萬7,234元,僅得請領103萬7,566元
,且因原告受領遲延,不得請求計付遲延利息;復原告就系
爭汐止遠雄案確有瑕疵存在,被告即得
予以扣款47萬 5,041
元,且實僅扣款17萬9,2114元,並無積欠工程款情形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經查:原告前於98年7 月10日承攬被告「遠東百貨板橋購物
中心新建工程」,復於99年5 月12日簽訂「南勢角地下補強
追加工程」,並先後施作完成復據被告驗收在案,且於 102
年4 月經被告之業主遠揚營造全案驗收並撥款,依約原告即
得請領系爭遠百案之10% 工程保留款,共136萬4,800元;又
原告於101年3月30日承攬被告「遠雄汐止創新研發科技中心
鋼骨工程」,並按月依實際施作數量進行估驗計價及向被告
請款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各該工程發包承攬書、合
約修訂協議書、計價單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 頁至第
35頁、第38頁至第42頁、第96頁至第112 頁),自
堪信為真
實。
五、是
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就系爭遠百案、汐止遠雄案有無應
扣款情事?又數額為多寡?㈡被告得否據此主張抵銷或減少
報酬之給付?另就系爭遠百案部分有無
罹於時效情事?㈢原
告實際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遠百案工程保留款,及系爭汐
止遠雄案工程款各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遠百案、汐止遠雄案有無應扣款情事?又數額為
多寡?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
民法第
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
祇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除得依民法第493 條或
第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捨此逕行請求損害賠償,或與修補、解約、減酬併行
請求,為此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原無須踐行民法第493 條
第1 項所定定望請求修補之程序,此觀該條項所定工作有
瑕疵不以承攬人有過失為要件,而民法第495 條限於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始有其適用之法
意自明,且依民法第495 條所定「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文義觀之,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
195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遠百案工程期間應擔負32萬 7,234
元之工程瑕疵責任,另就系爭汐止遠雄案之工程部分應扣
工程款47萬5,041 元乙節,
業據提出相符之扣款明細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㈡第6頁至第351頁),核無不合,
足徵被
告確以此對原告主張各該數額之工程瑕疵扣款責任。且參
兩造於系爭遠百案、汐止遠雄案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原
告應負責之違約罰款、損害賠償金額,被告得自應付合約
價款中扣抵,如有不足者,亦得自保證金扣抵或通知原告
給付;第11條第5 項敘明:施工期間發生之任何災害、風
險與任何意外事故,由原告負擔全部責任,被告應即自行
處理,並儘速協調保險公司解決賠償事宜,不得涉及被告
,原告並應約束進入工程地點之人員行為,如有不遵守勞
安衛生、環保、社會秩序、刑法等一切
法令及所引起之糾
紛,均由原告負處理與賠償之完全責任;第11條第7 項記
載:原告施工現場之廢料及人員之生活廢棄物,原告應負
責清理乾淨,並妥善清運至工區外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7 頁至第13頁、第20頁至第26頁、第96頁至第103 頁)
;是依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原告應依約擔負起損害
賠償、勞安清潔及安衛罰款等責任,被告並得據以自應付
工程款內扣抵。
⒊則互核被告抗辯應扣抵項目分別為系爭遠百案因鋼筋掉落
砸毀鄰房,所生賠償4,100元、4,762元、2萬8,952元,及
依比例分擔業主即遠揚營造之勞安清潔、安衛罰款 3,000
元、1萬1,000元,另依比例擔負遠揚營造自行點工修繕瑕
疵之3,000元、5,000元、6萬4,400元、5萬5,000元、14萬
8,020元,合計32萬7,234元;與系爭汐止遠雄案原告應比
例分擔之勞安清潔3萬6,264元、7萬5,148元、6萬4,126元
、3萬9,832元、2萬6,093元、4,887元、9,157元、15萬4,
899元、2萬4,285元,安衛罰款7,500元、1萬元、6,000元
,遠揚營造修繕點工費用1萬元、2,250元、2,500元、2,1
00元,共47萬5,041 元;由此以觀,被告據以為扣抵項目
除業主即遠揚營造之點工費用外,餘均為損害賠償、勞安
清潔及安衛罰款等項目,屬原告依約應擔負責任之事項,
被告當得依此扣抵應付原告之工程款。固被告前開由遠揚
營造自行點工修繕費用不在契約應由原告擔負之項目,但
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
生瑕疵者,無須踐行同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定望請求修補
之程序,可逕行請求賠償,亦即得以自行點工修繕所生費
用,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則被告以此為由訴請原告
擔負該部分之點工費用,亦屬有據。
⒋雖原告以被告所為工程瑕疵扣款未據舉證其明細,且逕依
總工程比例扣款亦無依據,否認被告得行使該項扣抵權;
惟
勾稽被告提出之扣款明細,分別記載原告工程瑕疵事由
及現場照片,已足認其確有各該扣款事由存在,核無不合
;復
參酌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函覆意見,表
示若無法很明確可歸屬現場哪一家施工廠商來負擔哪一筆
費用時,一般都依現場個別分包之廠商施工比例或承攬金
額拆分應分擔費用,再於應給付予分包之廠商工程計價款
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6頁),與被告所述依原告施
作比例計算分擔費用數額相符,足見被告就系爭遠百案、
汐止遠雄案確得據以向原告行使工程瑕疵扣抵權。是原告
就系爭遠百案、汐止遠雄案確有應負工程瑕疵責任情事,
被告得分別扣抵各該工程款32萬7,234元、47萬5,041元一
事,要
堪信實。
㈡被告得否據此主張抵銷或減少報酬之給付?另就系爭遠百案
部分有無罹於時效情事?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債之
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
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
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334條第1項、第337 條、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
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400 條以下交互
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334 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
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惟
債務人就其
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
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5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就系爭遠百案、汐止遠雄案得向原告主張工程瑕疵
債權32萬7,234元、47萬5,041元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復兩造併於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得於應付工程款中扣抵
之,核屬約定抵銷條款,亦即不受民法第334 條所定抵銷
要件之限制,不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或被抵銷之被動債
權均否屆清償期,皆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惟兩造間之約
定抵銷條款祇於個別契約間有效,亦即被告所執系爭遠百
案、汐止遠雄案各該工程瑕疵債權,僅可於各該工程中主
張抵銷,不得於他工程中為此約定抵銷條款行使;則被告
於系爭汐止遠雄案中,就第4 期、第7期、第9期、第10期
、第11期、第12期工程款,主張行使約定抵銷之工程瑕疵
債權47萬5,041 元,即有有據。但被告併就系爭汐止遠百
案之第5期、第6期、第8期、第9期工程款(見本院卷㈠第
44頁),主張行使系爭遠百案工程瑕疵債權32萬7,234 元
,不符約定抵銷要件,且該工程瑕疵債權發生為99年6 月
至100年8月間(見本院卷㈡第6頁),
詎被告欲抵銷之102
年間工程款,已逾
承攬契約有關定作人1 年短期
消滅時效
期間,不符合法定抵銷事由;是被告即應依約給付短發原
告之系爭汐止遠百案之第5期、第6期、第8期、第9期工程
款32萬7,234元,不得據以為抵銷主張或減少報酬。
⒊然兩造於系爭遠百案中既有約定抵銷條款,而被告確執有
99年6月至100年8月間之工程瑕疵債權32萬7,234元,且原
告亦陸續於99年12月15日、同年10月25日完成工程,換言
之該時原告對被告仍存有10% 工程保留款136萬4,800元,
祇應待被告之業主遠揚營造全案驗收並撥款始得請求給付
,屬清償期之約定;故被告本於約定抵銷權之行使,就所
欲主張抵銷之系爭遠百案工程瑕疵債權32萬7,234 元,與
原告所執被抵銷之系爭遠百案工程保留款債權136萬4,800
元,縱因原告所執該工程保留款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應
待遠揚營造102年4月全案驗收並撥款後始屆至,原告仍得
於期前主張抵銷之。則原告雖遲至本件訴訟103 年間方以
系爭遠百案工程瑕疵債權32萬7,234 元,主張抵銷原告所
執系爭遠百案工程保留款債權136萬4,800元,雖已逾承攬
契約有關定作人1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惟依民法第337條
規定,因被告該工程瑕疵債權在時效未完成前,已符合約
定抵銷事由,其債務已適於抵銷,亦得為抵銷;故被告所
執系爭遠百案工程瑕疵債權32萬7,234 元現雖已罹於時效
,但於本件訴訟中仍主張抵銷原告請求之系爭遠百案工程
保留款債權。
⒋是被告得於系爭汐止遠雄案中,主張抵銷該部分之工程瑕
疵債權47萬5,041 元,然不得以系爭遠百案之工程瑕疵債
權32萬7,234 元,在系爭汐止遠雄案中為抵銷主張;惟被
告仍得於系爭遠百案中,主張抵銷該部分工程瑕疵債權32
萬7,234元,不因已罹於承攬之短期時效而有異。
㈢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遠百案工程保留款,及系爭
汐止遠雄案工程款各為若干?
查原告就系爭遠百案、汐止遠雄案確有應負工程瑕疵責任
情事,被告得分別主張工程瑕疵債權32萬7,234 元、47萬
5,041 元,又被告得於系爭遠百案、汐止遠雄案中分別主
張抵銷各該應付工程保留款、各期工程款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遠百案之工程
保留款136萬4,800元,及系爭汐止遠雄案之各期工程款,
但應扣除上述數額後,始得原告實際得請求之款項。是經
被告主張抵銷系爭遠百案之工程瑕疵32萬7,234 元後,原
告僅得請領該部分工程保留款103萬7,566元( 1,364,800
-327,234=1,037,566);另被告就系爭汐止遠雄案固有
短給第4 期至第12期工程款47萬5,041元、32萬7,234元情
事,但經被告在第4 期、第7期、第9期、第10期、第11期
、第12期應付工程款中,經抵銷工程瑕疵47萬5,041 元,
原告實際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2萬7,234 元。故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136萬4,800元( 1,037,566+327,234=1,364,800
),
洵屬有據;然
逾此範圍之請求,委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
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29 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36條、第238條分
別定有明文。雖原告就系爭遠百案工程保留款債權,雖應依
契約第5條第1項第2 款出具申請書請款,為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然原告已於102 年6月6日向被告申請付款未果(見
本院卷㈠第36頁至第37頁),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明已將準備
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原告不生受領遲延情事,被告仍應擔
負
給付遲延責任,即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3年5月
7 日(見本院卷㈠第56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與原告。從
而,原告依系爭遠百案、汐止遠雄案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136萬4,800元,及自103 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至被告以其並無
拒絕給付原告系爭遠百案工程保留款為由,認原告
無庸起訴
而應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惟被告
乃就原告請求之系爭遠
百案工程保留款為一部
抵銷抗辯,非逕行
認諾,不符合同法
第80條規定,是仍應擔負其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
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