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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3號 原   告 嘉祐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乾芳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 複 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被   告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祥 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69萬2,034元,惟於訴狀送達後,另請求被告 再給付47萬5,041 元(見本院卷㈠第93頁),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變更,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故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98年7 月10日承攬被告「遠東百貨板橋購物中 心新建工程」,復於99年5 月12日簽訂「南勢角地下補強追 加工程」(合稱系爭遠百案),並先後於99年12月15日、同 年10月25日施作完成,復據被告驗收在案,依約原告得於被 告經業主全案驗收完成及付款後,得請領10% 之工程保留款 ,共136萬4,800元;嗣被告業主即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揚營造)就遠百案全案驗收完成後,於102年4月 已撥付工程款與被告,原告隨於同年6月6日向被告申請支付 工程保留款,卻遭被告以工程有瑕疵為由拒不給付,實屬無 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支付136萬4,800元。又原告於101年3 月30日承攬被告「遠雄汐止創新研發科技中心鋼骨工程」( 下稱系爭汐止遠雄案),並按月依實際施作數量進行估驗計 價及向被告請款,惟被告以系爭遠百案有瑕疵為由,先後在 第5期、第6期、第8期、第9期工程款共扣款32萬7,234 元, 再以系爭汐止遠雄案工程有瑕疵為由,在第4期、第7期、第 9期、第10期、第11期、第12期工程款另扣款47萬5,041元, 皆屬無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如數支付積欠之工程款。 ㈡縱原告就系爭遠百案確有工程瑕疵存在,但被告至遲於99年 12月經驗收而發現瑕疵,竟遲至102年5月方主張減少承攬報 酬,已罹1 年之時效期間,不得主張之;復原告就系爭遠百 案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須待102年4月遠揚營造撥款後始得 請領,該時系爭汐止遠雄案各期工程款請求權尚未發生,均 無已達抵銷適狀,被告亟不得以工程瑕疵為由主張抵銷32萬 7,234 元。是原告仍得向被告就系爭遠百案請求支付工程保 留款136 萬4,800元,及系爭汐止遠雄案不當扣款32萬7,234 元、47萬5,041 元,爰依系爭遠百案、汐止遠雄案契約及承 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暨各該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9萬2,034元( 1,364,800 +327,234=1,692,03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7 萬5,041 元,及自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本願支付原告系爭遠百案工程保留款136萬4,800元,惟 原告於系爭遠百案工程期間,因鋼筋掉落砸毀鄰房,應由原 告賠償4,100元、4,762元、2萬8,952元;又依工程慣例應比 例分擔業主即遠揚營造之勞安清潔、安衛罰款3,000元、1萬 1,000 元;復在遠揚營造分段估驗查核時,依比例擔負遠揚 營造依工程習慣自行點工修繕瑕疵之3,000元、5,000元、 6 萬4,400元、5 萬5,000元、14萬8,020元,合計32萬7,234元 。則扣除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勞安清潔、安衛罰款及瑕疵 修補費用32萬7,234元後,原告僅得請領103 萬7,566元,因 此有賴原告提出申請,為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故被告已 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此係原告受領遲延所致,當不 得向被告請求計付遲延利息。雖被告本擬在系爭汐止遠雄案 中以應原告工程款主張抵銷前開扣款32萬7,234 元,然礙原 告對此為時效抗辯,故改在系爭遠百案為抵銷主張;則前開 扣款均由被告墊付,原告亦無抗辯各該扣款數額有何不當情 事,且各該扣款債權發生時間為99年6月至100 年8月間,相 對應付原告工程保留款債務估驗計價期間為98年8月至100年 3 月間,此係確定發生之債,僅有清償期之約定,非附有停 止條件,縱已罹逾時效期間,但兩者在時效未完成前已適於 抵銷,被告自得據以為抵銷主張。 ㈡況原告就系爭汐止遠雄案之工程部分,被告亦係依工程慣例 對原告應負之勞安清潔、安衛罰款及瑕疵修補費用為比例扣 款,計勞安清潔3萬6,264元、7萬5,148元、6萬4,126元、 3 萬9,832元、2萬6,093元、4,887元、9,157元、15萬4,899元 、2萬4,285元,安衛罰款7,500元、1 萬元、6,000元,遠揚 營造修繕點工費用1萬元、2,250元、2,500元、2,100元,合 計47萬5,041 元,此為兩造間工程進行長久慣行,原告不得 遽以推翻。是被告本需給付原告系爭遠百案工程保留款 136 萬4,800元,但應扣除32萬7,234元,僅得請領103萬7,566元 ,且因原告受領遲延,不得請求計付遲延利息;復原告就系 爭汐止遠雄案確有瑕疵存在,被告即得予以扣款47萬 5,041 元,且實僅扣款17萬9,2114元,並無積欠工程款情形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前於98年7 月10日承攬被告「遠東百貨板橋購物 中心新建工程」,復於99年5 月12日簽訂「南勢角地下補強 追加工程」,並先後施作完成復據被告驗收在案,且於 102 年4 月經被告之業主遠揚營造全案驗收並撥款,依約原告即 得請領系爭遠百案之10% 工程保留款,共136萬4,800元;又 原告於101年3月30日承攬被告「遠雄汐止創新研發科技中心 鋼骨工程」,並按月依實際施作數量進行估驗計價及向被告 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各該工程發包承攬書、合 約修訂協議書、計價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 頁至第 35頁、第38頁至第42頁、第96頁至第112 頁),自堪信為真 實。 五、是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就系爭遠百案、汐止遠雄案有無應 扣款情事?又數額為多寡?㈡被告得否據此主張抵銷或減少 報酬之給付?另就系爭遠百案部分有無罹於時效情事?㈢原 告實際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遠百案工程保留款,及系爭汐 止遠雄案工程款各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遠百案、汐止遠雄案有無應扣款情事?又數額為 多寡?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民法第 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祇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除得依民法第493 條或 第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捨此逕行請求損害賠償,或與修補、解約、減酬併行 請求,為此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原無須踐行民法第493 條 第1 項所定定望請求修補之程序,此觀該條項所定工作有 瑕疵不以承攬人有過失為要件,而民法第495 條限於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始有其適用之法 意自明,且依民法第495 條所定「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文義觀之,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19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遠百案工程期間應擔負32萬 7,234 元之工程瑕疵責任,另就系爭汐止遠雄案之工程部分應扣 工程款47萬5,041 元乙節,業據提出相符之扣款明細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㈡第6頁至第351頁),核無不合,足徵被 告確以此對原告主張各該數額之工程瑕疵扣款責任。且參 兩造於系爭遠百案、汐止遠雄案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原 告應負責之違約罰款、損害賠償金額,被告得自應付合約 價款中扣抵,如有不足者,亦得自保證金扣抵或通知原告 給付;第11條第5 項敘明:施工期間發生之任何災害、風 險與任何意外事故,由原告負擔全部責任,被告應即自行 處理,並儘速協調保險公司解決賠償事宜,不得涉及被告 ,原告並應約束進入工程地點之人員行為,如有不遵守勞 安衛生、環保、社會秩序、刑法等一切法令及所引起之糾 紛,均由原告負處理與賠償之完全責任;第11條第7 項記 載:原告施工現場之廢料及人員之生活廢棄物,原告應負 責清理乾淨,並妥善清運至工區外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7 頁至第13頁、第20頁至第26頁、第96頁至第103 頁) ;是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原告應依約擔負起損害 賠償、勞安清潔及安衛罰款等責任,被告並得據以自應付 工程款內扣抵。 ⒊則互核被告抗辯應扣抵項目分別為系爭遠百案因鋼筋掉落 砸毀鄰房,所生賠償4,100元、4,762元、2萬8,952元,及 依比例分擔業主即遠揚營造之勞安清潔、安衛罰款 3,000 元、1萬1,000元,另依比例擔負遠揚營造自行點工修繕瑕 疵之3,000元、5,000元、6萬4,400元、5萬5,000元、14萬 8,020元,合計32萬7,234元;與系爭汐止遠雄案原告應比 例分擔之勞安清潔3萬6,264元、7萬5,148元、6萬4,126元 、3萬9,832元、2萬6,093元、4,887元、9,157元、15萬4, 899元、2萬4,285元,安衛罰款7,500元、1萬元、6,000元 ,遠揚營造修繕點工費用1萬元、2,250元、2,500元、2,1 00元,共47萬5,041 元;由此以觀,被告據以為扣抵項目 除業主即遠揚營造之點工費用外,餘均為損害賠償、勞安 清潔及安衛罰款等項目,屬原告依約應擔負責任之事項, 被告當得依此扣抵應付原告之工程款。固被告前開由遠揚 營造自行點工修繕費用不在契約應由原告擔負之項目,但 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 生瑕疵者,無須踐行同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定望請求修補 之程序,可逕行請求賠償,亦即得以自行點工修繕所生費 用,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則被告以此為由訴請原告 擔負該部分之點工費用,亦屬有據。 ⒋雖原告以被告所為工程瑕疵扣款未據舉證其明細,且逕依 總工程比例扣款亦無依據,否認被告得行使該項扣抵權; 惟勾稽被告提出之扣款明細,分別記載原告工程瑕疵事由 及現場照片,已足認其確有各該扣款事由存在,核無不合 ;復參酌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函覆意見,表 示若無法很明確可歸屬現場哪一家施工廠商來負擔哪一筆 費用時,一般都依現場個別分包之廠商施工比例或承攬金 額拆分應分擔費用,再於應給付予分包之廠商工程計價款 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6頁),與被告所述依原告施 作比例計算分擔費用數額相符,足見被告就系爭遠百案、 汐止遠雄案確得據以向原告行使工程瑕疵扣抵權。是原告 就系爭遠百案、汐止遠雄案確有應負工程瑕疵責任情事, 被告得分別扣抵各該工程款32萬7,234元、47萬5,041元一 事,要堪信實。 ㈡被告得否據此主張抵銷或減少報酬之給付?另就系爭遠百案 部分有無罹於時效情事?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債之 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 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 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334條第1項、第337 條、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 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400 條以下交互 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334 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 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 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 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5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就系爭遠百案、汐止遠雄案得向原告主張工程瑕疵 債權32萬7,234元、47萬5,041元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復兩造併於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得於應付工程款中扣抵 之,核屬約定抵銷條款,亦即不受民法第334 條所定抵銷 要件之限制,不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或被抵銷之被動債 權均否屆清償期,皆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惟兩造間之約 定抵銷條款祇於個別契約間有效,亦即被告所執系爭遠百 案、汐止遠雄案各該工程瑕疵債權,僅可於各該工程中主 張抵銷,不得於他工程中為此約定抵銷條款行使;則被告 於系爭汐止遠雄案中,就第4 期、第7期、第9期、第10期 、第11期、第12期工程款,主張行使約定抵銷之工程瑕疵 債權47萬5,041 元,即有有據。但被告併就系爭汐止遠百 案之第5期、第6期、第8期、第9期工程款(見本院卷㈠第 44頁),主張行使系爭遠百案工程瑕疵債權32萬7,234 元 ,不符約定抵銷要件,且該工程瑕疵債權發生為99年6 月 至100年8月間(見本院卷㈡第6頁),詎被告欲抵銷之102 年間工程款,已逾承攬契約有關定作人1 年短期消滅時效 期間,不符合法定抵銷事由;是被告即應依約給付短發原 告之系爭汐止遠百案之第5期、第6期、第8期、第9期工程 款32萬7,234元,不得據以為抵銷主張或減少報酬。 ⒊然兩造於系爭遠百案中既有約定抵銷條款,而被告確執有 99年6月至100年8月間之工程瑕疵債權32萬7,234元,且原 告亦陸續於99年12月15日、同年10月25日完成工程,換言 之該時原告對被告仍存有10% 工程保留款136萬4,800元, 祇應待被告之業主遠揚營造全案驗收並撥款始得請求給付 ,屬清償期之約定;故被告本於約定抵銷權之行使,就所 欲主張抵銷之系爭遠百案工程瑕疵債權32萬7,234 元,與 原告所執被抵銷之系爭遠百案工程保留款債權136萬4,800 元,縱因原告所執該工程保留款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應 待遠揚營造102年4月全案驗收並撥款後始屆至,原告仍得 於期前主張抵銷之。則原告雖遲至本件訴訟103 年間方以 系爭遠百案工程瑕疵債權32萬7,234 元,主張抵銷原告所 執系爭遠百案工程保留款債權136萬4,800元,雖已逾承攬 契約有關定作人1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惟依民法第337條 規定,因被告該工程瑕疵債權在時效未完成前,已符合約 定抵銷事由,其債務已適於抵銷,亦得為抵銷;故被告所 執系爭遠百案工程瑕疵債權32萬7,234 元現雖已罹於時效 ,但於本件訴訟中仍主張抵銷原告請求之系爭遠百案工程 保留款債權。 ⒋是被告得於系爭汐止遠雄案中,主張抵銷該部分之工程瑕 疵債權47萬5,041 元,然不得以系爭遠百案之工程瑕疵債 權32萬7,234 元,在系爭汐止遠雄案中為抵銷主張;惟被 告仍得於系爭遠百案中,主張抵銷該部分工程瑕疵債權32 萬7,234元,不因已罹於承攬之短期時效而有異。 ㈢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遠百案工程保留款,及系爭 汐止遠雄案工程款各為若干? 查原告就系爭遠百案、汐止遠雄案確有應負工程瑕疵責任 情事,被告得分別主張工程瑕疵債權32萬7,234 元、47萬 5,041 元,又被告得於系爭遠百案、汐止遠雄案中分別主 張抵銷各該應付工程保留款、各期工程款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遠百案之工程 保留款136萬4,800元,及系爭汐止遠雄案之各期工程款, 但應扣除上述數額後,始得原告實際得請求之款項。是經 被告主張抵銷系爭遠百案之工程瑕疵32萬7,234 元後,原 告僅得請領該部分工程保留款103萬7,566元( 1,364,800 -327,234=1,037,566);另被告就系爭汐止遠雄案固有 短給第4 期至第12期工程款47萬5,041元、32萬7,234元情 事,但經被告在第4 期、第7期、第9期、第10期、第11期 、第12期應付工程款中,經抵銷工程瑕疵47萬5,041 元, 原告實際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2萬7,234 元。故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136萬4,800元( 1,037,566+327,234=1,364,800 ),洵屬有據;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委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 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29 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36條、第238條分 別定有明文。雖原告就系爭遠百案工程保留款債權,雖應依 契約第5條第1項第2 款出具申請書請款,為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然原告已於102 年6月6日向被告申請付款未果(見 本院卷㈠第36頁至第37頁),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明已將準備 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原告不生受領遲延情事,被告仍應擔 負給付遲延責任,即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3年5月 7 日(見本院卷㈠第56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與原告。從 而,原告依系爭遠百案、汐止遠雄案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136萬4,800元,及自103 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至被告以其並無 拒絕給付原告系爭遠百案工程保留款為由,認原告無庸起訴 而應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惟被告乃就原告請求之系爭遠 百案工程保留款為一部抵銷抗辯,非逕行認諾,不符合同法 第80條規定,是仍應擔負其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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