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7號
原 告 國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家樺
訴訟代理人 楊世榮
顧慕堯
律師
鄭景霈律師
被 告 桃新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婌嘩
訴訟代理人 蔡明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8 月16日
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參佰捌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伍仟壹
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
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
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被
告原為展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新茹,
嗣於
訴訟繫屬中更名為桃新電器有限公司,而法定代理人變
更為王婌嘩,有桃園市政府民國107 年4 月9 日府經登字第
10790802060 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5 至259 頁)
,經原告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36 至23
7 頁),是依
上開規定,原告上開所為,
於法有據,自應准
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 萬3,812 元,及
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989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
3 頁);嗣於110 年5 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66 萬7,2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八第3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曾將其所
承攬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建大樓工程」中
有關電氣、弱電配管、消防電、空調電至一次側安裝代工工
程(下稱公路總局工程),以及其所承攬之「財團法人臺灣
民主基金會延續房舍整建(第二期興建)工程」中有關電氣
、弱電、消防及給排水景觀工程(下稱民主基金會工程)(
以下將公路總局工程及民主基金會工程合稱為
系爭兩工程)
,轉包予原告施工。因原告承包內容僅有機電項目之安裝代
工,不含所需材料,故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均僅為工資部分
之金額。
㈡
詎原告完工後,於103 年4 月1 日向被告請領公路總局工程
之原契約剩餘工程款及系爭兩工程之追加工程款,被告均以
未獲上包工程款為由,拒不撥款,經原告一再請求給付,均
遭被告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
㈢又
兩造間公路總局工程之原契約剩餘工程款為62萬700 元,
而系爭兩工程之追加款經鑑定後為304 萬6,550 元(包含公
路總局工程追加款256 萬6,750 元及民主基金會工程追加款
47萬9,80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總額366 萬7,
250 元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公路總局工程」之原契約剩餘工程款62萬70
0 元不爭執。但兩造就公路總局工程所簽立之契約,已於第
三條約明「工程總價款(含變更設計總價承攬施工)新臺幣
壹仟參佰萬元正(含稅金5 %)」,是有關變更設計所為追
加追減,應一併以1,300 萬元計算,不得單獨請求追加款後
扣減追減款項。
㈡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兩工程追加款之計價方式,應依據工地主
任即證人楊樂安所簽立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為準,
惟楊樂安於系爭報價單僅記載「工程項次確認」,故仍無法
確定追加、減數量及金額,而系爭計價單上許多項目數量及
金額均仍有爭議,是原告主張其施作之內容如系爭報價單
所
載,
即屬無據。
㈢兩造間就系爭兩工程之追加追減項目,應以被告所提出與業
主即訴外人華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間最終計價
之數量進行確認,經核算公路總局工程應追減之金額323 萬
950 元,民主基金會應追減之金額為60萬2,250 元。
㈣另兩造就系爭兩工程均有保固金之約定,保固期滿前不能退
還,是原告就保固金之部分自不得請求。再者,原告因違反
安全衛生及施工注意事項,致被告遭華邦公司罰款甚鉅,此
部分損失亦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
抗辯。
㈤又縱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惟原告就其請求金額之其中11萬
3,438 元,是在110 年5 月12日始追加,已罹於2 年時效,
不應准許。
㈥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六第267 至270 頁、卷八第27
頁)
㈠被告前曾將其所承攬之系爭兩公程轉包予原告施工,原告僅
負責提供勞務。兩造並於100 年9 月2 日就公路總局工程簽
立工程合約書,並約定總價為1,300 萬元(含稅)。
㈡系爭兩工程之原契約範圍如如本院109 年1 月7 日桃院祥民
樺字103 年度建字第37號函附件2 、3 畫有黃色螢光筆處所
示(見本院卷七全卷)。
㈢系爭兩工程均已驗收完畢,並已移交予業主。
㈣被告就公路總局工程原契約剩餘工程款62萬700 元尚未給付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就公路總局工程變更追加部分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㈡兩造間就民主基金會工程變更追加部分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㈢被告抗辯系爭兩工程有追減情形,公路總局工程應追減之金
額323 萬950 元,民主基金會應追減之金額為60萬2,250 元
,有無理由?
㈣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總工程款為何?被告抗辯應扣除保固
金、罰鍰,並抗辯原告追加請求之11萬3,438 元工程款已
罹
於時效,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公路總局工程變更追加部分之工程款金額為242 萬
9,250元。
1.經查,兩造間就公路總局工程曾簽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
二第209 至212 頁,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而從該工程合
約書之標題為「機電- 電氣、弱電配管、消防電、空調電安
裝代工工程(總價承攬- 含臨時電)」,可知該工程之計價
方式為以「總價承攬」之方式計算。又
觀諸該工程合約書第
一條就「工程名稱」
乃記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建大樓工
程機電- 電氣、弱電配管、消防電、空調電安裝代工工程(
不含變更設計總價承攬)」,惟工程合約書第三條就「工程
總價」之部分則記載「工程總價款(含變更設計總價承攬責
任施工):新台幣壹仟參佰元整(含稅金5 %)」,兩者就
總價承攬之範圍是否包含變更設計,有互相矛盾之記載,
顯
有誤寫之情形。而審酌合約書第一條所約定「不含變更設計
總價承攬」中之「不」字,乃是特別以手寫補上,且經用印
確認,足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時之真意,應是欲約
定其計價方式為「不含變更設計總價承攬」甚明,前述第三
條記載應僅屬誤載。是被告以契約第三條之記載,而抗辯公
路總局工程為含變更設計總價承攬,並
非可採。
2.按所謂總價承攬契約,係指
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
作,定作人則依約定支付固定
報酬之契約,其目的在避免雙
方就履約施作工作項目之內容、數量、單價等發生爭執,致
使雙方就承攬報酬結算發生爭議,是承攬人於承包前須就整
體工程,所應履約施作之項目評估後,計算出成本及考量履
約
期間可能影響成本之各種風險因子,估算所需相關成本與
利潤後,向定作人報價或投標,經其認可或決標後成立承攬
契約,定作人應給付之報酬數額與實際工程施作之數量無關
,不因實際施作數量多寡而增減給付。
惟若於施工中因定作
人指示而施作「原總價承攬契約預定工項外之工作」,則該
等工作顯然不在雙方預設之列,本不在總價承攬契約應施作
及報酬範圍,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不受總價承攬報酬之限
制(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846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從上可知,總價承攬契約必須是在施工中因定作人指示而
施作「原總價承攬契約預定工項外之工作」時,始不受總價
承攬報酬之限制。
3.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公路總局工程有追加之項目,
業據其提
出經被告工地主任楊樂安用印之公路總局工程報價單(下稱
公路總局報價單,見司促卷第12至21之1 頁)為其依據。而
觀諸該報價單上,有經以粗黑體字所記載:「
本案為交通部
公路總局興建辦工大樓電力工程追加部分:⑴電器:主在高
架地板增設線槽及插座等設備拉線。⑵消防:主在5 次消檢
增設感知器、鐵捲門、電磁扣開關及模組。⑶弱電:主在配
置高架地版T .C(按:經證人楊樂安說明,乃指電話跟網路
,見本院卷六第236 頁)插座及線槽,3F增設避雷針(乙)
組。⑷空調:主在二側電源配置。以上工項無誤,其所列金
額另行辦理議價。」等語,並經楊樂安簽名用印;且證人楊
樂安於本院亦
具結證稱:公路總局報價單上之粗黑體字是我
寫的,如果原告所提出之公路總局報價單沒有被改過,金額
加總與第一張報價單一致的話,應該就都是追加的工程,公
路總局報價單上之項目和數量都是原告寫的,並經我與工程
師一起會勘確認有施作,但金額部分要由兩造議價等語(見
本院卷六第236 至237 頁);而審酌被告並未爭執公路總局
報價單之形式上真正,且報價單上各個項目加總之金額,經
核與第一張報價單上之總額相符,足認原告就公路總局工程
確有施作如該報價單所示工程項目及數量之情形。
4.惟因兩造間就公路總局工程之計價方式為總價承攬,是依前
開說明,必須在施工中因定作人指示而施作「原總價承攬契
約預定工項外之工作」時,始不受總價承攬報酬之限制。而
原告主張追加之公路總局報價單上各個工項,被告乃爭執:
項次一電氣追加部分第13-1、14-1、15-1、16-1項、項次二
消防電追加部分第2-2 、2-4 、3-1 、3-3 、4-1 、5-2 、
6-3 、7-2 、7-4 、8-2 、8-5 、9-1 、9-3 、10-2、10-3
、11-2、11-3、12-2、12-3、13-1、13-4項、項次三弱電工
程追加部分第5 、6 、7 、8 、10項均屬原契約範圍內之工
作,並非追加工程;弱電工程追加部分第3 項僅原合約400W
改成500W,並無追加;空調電追加二次部分,因二次側空調
已由空調廠商完成,與原告無關,並無追加等部分(見本院
卷一第104 頁及本院卷二第183 至186 頁被告所提出標示爭
執項目之表格),就原告主張其餘項目屬原契約外之追加項
目部分,被告則未予爭執。經查:
⑴被告所爭執項次一第14-1項、項次二第3-3 項、項次三第5
項部分:
依證人楊樂安於本院證稱:項次一電器追加部分第14-1項指
的是設備噴罐有,但沒有電,所以幫它配電;項次三弱電工
程追加部分第5 項要看決算書,若蓋板數量有增加,工次自
然會增加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40 頁),並無法確認上開兩
項目是否屬原契約工項以外之追加項目,而就項次二第3-3
項部分證人楊樂安則未具體說明其是否屬追加項目,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上述3 項目屬原契約以外之項目
,是認原告就此部分,不得於總價報酬外,再向被告請求給
付報酬。
⑵被告所爭執項次一第13-1項、項次三第6項部分:
而依證人楊樂安於本院證稱:項次一電器追加部分第13-1項
「B1-B2 停車場吊燈修改高度拆、裝」是原合約範圍,但因
為設計師原本要求燈在灑水頭下方,但後來消防檢查形成障
礙不合格,所以重覆施作;項次三弱電追加部分第6 項「弱
電箱更改三次」是業主要求多次變更,重覆施工3 次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240 頁),可知上開2 項目雖屬原合約範圍,
僅屬重複施作,惟本院審酌該重複施作之情形均是基於被告
之要求,且已超出原合約所預期施僅須施作一次之範圍,又
經變更設計後,上開項目重複施作之位置亦已與原契約之圖
說有所差異,是此部分應認屬原告於系爭工程合約書簽訂時
所未能預見之施作範圍,依公平及合理之原則,原告應得向
被告請求此部分之報酬。
⑶被告所爭執項次三第3項部分:
又依證人楊樂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項次三弱電追加部分第
3 項原合約為400W寬改為500W,施工費用應該會增加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240 頁),可知就該項目之施工範圍亦與原契
約之記載有所差異,並非從原契約之圖說或單價分析表所得
預見,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報酬,亦屬可採。
⑷被告所爭執項次四部分:
被告雖抗辯項次四「空調電追加二次」部分並非原告所施作
云云。惟依證人楊樂安於本院證稱:兩造間公路總局工程契
約原本沒有空調電,但做空調的廠商只有做設備的定位及安
裝,後來空調電的配管配線是原告拉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40 頁),足認此部分確屬原契約所無之項目,且原告確有
施作,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自屬有據。
⑸被告其餘爭執之部分:
至於被告所抗辯其餘「屬原合約範圍,非追加項目」之部分
,證人楊樂安亦已於本院證稱:(問:究竟這些項目是原合
約範圍還是追加的範圍?)項次一電氣追加部分第15-1項控
制電源是追加的、第16-1項是增設迴路到六樓,屬追加、項
次二第2-2 、2-4 、3-1 、4-1 、5-2 、6-3 、7-2 、7-4
、8-2 、8-5 、9-1 、9-3 、10-2、10-3、11-2、11-3、12
-2、12-3、13-1項都是追加,是因為消防檢查後的缺失才增
設,第13-4項是原本的防煙垂壁太矮(原本的是不需要電的
,所以跟原告無關),改成收折式的,原告是做配電的部分
,也是追加;項次三第7 項是追加沒錯,指的是增加故障器
、第8項是後來才說要增設一個電台,是追加工程、第10項
是增設的沒錯,原本是在頂樓有風力及太陽能發電,將電力
引到地下室,做了一個轉折控制箱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20
頁),足認上開項目確均屬原契約所無之追加項目,是原告
亦得於總價報酬外,另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
⑹
綜上所述,依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楊樂安之證述、確認及本
院上開所述之理由,足認公路總局報價單上之工項,除了項
次一第14-1項、項次二第3-3 項、項次三第5 項部分尚
難認
屬原契約預定工項外之工作外,其餘部分均屬系爭工程合約
書預定工項外之工作,故原告自得就該部分於總價報酬之外
,另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堪以認定。
5.又公路總局報價單上雖已有單價、複價之記載,惟依楊樂安
於該報價單上所記載「以上工項無誤,其所列金額另行辦理
議價」等語,可知兩造並未就該報價單上之金額達成
合意。
本院審酌兩造進入訴訟後,已無再行議價之意願,則以中華
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就該報價單上之工項鑑
定後之合理施工價格,作為本件追加工程款計算之依據,應
屬妥
適。而公路總局報價單上所載之工項,經技師公會依一
般市場追加施工之經驗為計算基礎,並以討論方式告知4 家
詢價廠商,取其報價之平均價格,比較、分析、判斷後,所
得出合理之施工總價為256 萬6,750 元,有技師公會108 年
1 月30日鑑定報告書
可憑;而前述原告不得另行請求報酬之
項次一第14-1項、項次二第3-3 項、項次三第5 項工項部分
,經鑑定後之合理施工價格則分別為1 萬2,000 元、1,500
元、12萬4,000 元;從而,原告就公路總局工程所得向被告
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金額即應為242 萬9,250 元(計算式:2,
566,750 元-12,000元-1,500 元-124,000 元=2,429,25
0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兩造間就民主基金會工程變更追加部分之工程款金額為45萬
5,200 元。
1.經查,被告確有就民主基金會工程轉包原告施作,而就兩造
間就該工程是否有約定總價承攬,而就工程款有總價報酬之
限制乙節,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是認兩造間就民主基金會工
程之計價方式,乃應依實際施作之情形計算,而不受到契約
所約定報酬總價之限制。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民主基金會工程有追加之項目,業據其
提出經被告工地主任楊樂安用印之公路總局工程報價單(下
稱民主基金會報價單,見司促卷第7 至10頁)為其依據。而
觀諸該報價單上,有經以粗黑體字所記載:「本案為民主基
金會追加,有關施工項目經核對無誤,其所列金額另行處理
議價」等語,並經楊樂安簽名用印;且證人楊樂安於本院亦
具
結證稱:民主基金會報價單上之粗黑體字是我寫的,我有
確認這些項目都是被告發包給原告以外追加的部分,只是金
額部分是原告的報價,我無法決定金額,要回去給被告簽核
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34 至235 頁),足認原告就民主基金
會工程確有施作如該報價單所示工程項目之情形。
3.而就原告所主張追加之民主基金會報價單上之工項,被告乃
爭執:項次一第1 項並非原告所施作;項次一電氣部分及弱
電第2 、9 、11、12、13、14、15項、項次二消防部分第1
、7 、8 項、項次三給排水景觀部分第2 、3 、5 、8 、10
、11項均為原契約工程範圍內,並非追加工程等部分(見本
院卷八第87至88頁及本院卷二第181 頁至第182 頁反面被告
標示之表格),對於原告主張之其餘民主基金會報價單上之
追加工項,被告則未予爭執。經查:
⑴被告所爭執項次一第2項、第15項、項次二第1項部分:
依證人楊樂安於本院中證稱:項次一第15項「臨時電線路移
位」因為我不確定兩造是否有簽可以配合工程遷移幾次電路
,所以我不確定是否為原合約或追加部分、項次二第1 項「
B3水箱增設感應器」要看消檢的紀錄單才知道是否為增設等
語(見本院卷六第239 頁),尚難認定上開2 項目為原契約
以外之追加項目,而項次一第2 項「B1增設機車充電盤」部
分,證人楊樂安則未具體說明是否屬原契約以外之項目,此
外,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上述3 項目屬原契約以外之
追加項目,是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原告就此部分,
不得另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⑵被告所爭執項次三第11項部分:
依證人楊樂安於本院證稱:項次三第11項「社福扶手重新安
裝」部分,是原合約項目,但因為當時旁邊有柱子所以只好
換地方,屬重複施工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39 頁),可知該
部分是依被告要求更換位置,屬兩造於原契約簽訂所預期施
工一次範圍外之工作,是基於公平與合理原則,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應屬有據。
⑶被告其餘爭執之部分:
依證人楊樂安所證稱:項次一第1 、9 、11項是因為當年社
福的相關規定有修訂才增設,第12、13、14項不是原合約範
圍;項次二第7 項確定是增設、第8 項不是原合約內,是原
合約裝好後再移位;項次三第2 項是原本的廠商安裝後裂管
,請原告來處理的,第3 項我確認是7.5HP 追加成15HP,第
5 、8 、10項都是追加,其中第8 項「B1B2B3覆蔽落水低腳
換高腳」指的是本來是香菇頭,後來全部拆換成高腳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239 頁),足認上開項目均屬原契約範圍外之
追加項目,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確屬有據
。
⑷綜上,依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楊樂安之證述、確認及本院上
開所述之理由,足認民主基金會報價單上之工項,除了項次
一第2 項、第15項、項次二第1 項部分尚難認屬原契約以外
之追加項目外,其餘部分均屬追加項目
無訛,故原告自得就
該追加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堪以認定。
4.又民主基金會報價單上雖已有單價、複價之記載,惟依楊樂
安於該報價單上所記載「其所列金額另行辦理議價」等語,
可知兩造尚未就該報價單上之金額達成合意。本院審酌兩造
進入訴訟後,已無再行議價之意願,則以技師公會就該報價
單上之工項鑑定後之施工價格,作為本件追加工程款計算之
依據,應屬妥適。而民主基金會報價單上所載之工項,經技
師公會鑑定後,所得出合理之施工總價為47萬9,800 元,有
技師公會108 年1 月30日鑑定報告書可憑;而前述應原告不
得另行請求報酬之項次一第2 項、第15項、項次二第1 項工
項部分,經鑑定後之合理施工價格則分別為6,600 元、8,00
0 元、1 萬元;從而,原告就民主基金會工程所得向被告請
求之追加工程款金額即應為45萬5,200 元(計算式:479,80
0 元-6,600 元-8,000 元-10,000元=455,200 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被告抗辯系爭兩工程有追減情形,公路總局工程應追減之金
額323 萬950 元,民主基金會應追減之金額為60萬2,250 元
,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提出追減項
目表(見本院卷一第108 至109 頁、第111 至112 頁),並
抗辯系爭兩工程有如該追減項目表所示之追減情形及金額,
等語,惟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
追減之事實及金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然依證人楊樂安所證稱:被告所提出追減項目表中之項目,
有部分僅是設備減少,安裝工資並不會改變,系爭兩工程追
減狀況只是設備位置的調整,或是主設備內材料減少,但不
影響到設備的安裝,追減的部分除非影響到承攬金額,才會
特別提出報備,若不影響,工地主任就可以現場調整,調整
到不會影響到整個合約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41 頁)
,可知,系爭兩工程縱使有追減,亦不會影響原告所得請求
給付之報酬,是自難認被告抗辯應扣除追減金額為可採。
3.被告雖提出其與華邦公司就公路總局工程之結算表(見本院
卷一第44頁至第72頁反面),作為其抗辯之依據。惟該公路
總局工程結算表僅能彰顯被告與華邦公司間追加追減之情形
,不能直接推認屬兩造間追加追減之具體情況;且被告與華
邦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連工帶料,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六第269 頁),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僅有施工,不含材料
,報酬計算方式不同,是從被告與華邦公司間之追減金額,
並無法知悉兩造間之追減金額為何,是認被告所提出之公路
總局結算表無法作為其此部分抗辯之依據。
4.至兩造就系爭兩工程之原契約範圍,雖已於訴訟過程中進行
確認,並均表示不再爭執(即如本院卷七中塗黃色螢光筆所
示項目)。惟被告所提出追減項目表之工項名稱,與兩造所
確認原契約範圍中之工項名稱並不完全相同,必須透過鑑定
始得釐清,此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六第268 頁),且被
告亦曾具狀表示同意先墊付鑑定費用(見本院卷六第102 頁
),然於本院與兩造確認完原契約範圍,並於109 年8 月21
日發函囑託技師公會就系爭兩工程追加減情形及金額進行鑑
定後,被告遲至110 年3 月11日均未繳費,待本院定期於11
0 年4 月28日行辯論程序後,被告始於
開庭前之110 年4 月
19日繳費,嗣技師公會再於110 年5 月21日發函請被告於文
到14日內繳交剩餘鑑定費用,本院亦發函並電聯被告請其盡
速繳費,並告知如於110 年6 月15日前未繳費,本件將不再
進行鑑定,惟被告於110 年6 月21日仍未繳費
等情,有本院
109 年8 月21日桃園祥民樺103 建37字第1090075629號函、
技師公會109 年8 月27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908317號
函、110 年5 月21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1005155號函、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0 年4 月28日
言詞辯論筆錄、繳
費收據(見本院卷六第245 至247 頁、第258 頁、第266 至
268 頁、第273 頁、本院卷八第13至16頁、第18頁),可見
被告聲請鑑定後對於繳費程序多所延宕,顯有意圖延滯訴訟
,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駁回其此部分鑑定之聲請。
5.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兩工程有其所述
追減金額應予扣除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
㈣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總計為350 萬5,150元。
1.經查,兩造就公路總局工程原契約之剩餘工程款為62萬7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就公路總局工程所得請求之追
加工程款為242 萬9,250 元,就民主基金會工程所得請求之
追加工程款為45萬5,200 元,均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本件
所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之總額即為350 萬5,150 元(計算式
:620,700 元+2,429,250 元+455,200 元=3,505,150 元
)
2.被告雖抗辯應扣除保固金云云。然查:
⑴公路總局工程之保固期為自驗收日起算2 年,為被告所自陳
(見本院卷八第92頁),而該工程乃於103 年6 月10日經業
主驗收,有華邦公司110 年7 月20日110 華工072021號函及
附件可參(見本院卷八第39至40頁),是足認公路總局工程
之2 年保固期業已屆滿,被告抗辯應扣除公路總局工程之保
固金,並無理由。
⑵民主基金會工程之保固期亦為2 年,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
卷八第28頁),而該工程乃於102 年11月7 日驗收,有華邦
公司上開函文及附件可參(見本院卷八第42頁),足認該工
程之保固期限亦已屆滿,是被告抗辯應扣除民主基金會工程
之保固金,
亦屬無據。
3.被告雖又抗辯應扣除業主罰鍰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之扣
款確認表(見本院卷一第73至78頁),是華邦公司對被告扣
款之資料,其上僅有記載扣款類別為「點工」、「垃圾」、
「自走車分攤」、「防火門美容分攤」等字樣及扣款期間,
而並未具體記載扣款之依據、行為人及具體事實為何,亦未
經原告簽名確認,是僅以此扣款確認表,顯難逕認原告有何
違反規定而必須扣款之具體情形。而證人楊樂安雖證稱:原
告曾經被罰款過,業主再罰款時,若找到行為人,就會直接
罰他所屬的包商,沒找到人就是通罰,再讓包商自行分攤罰
款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41 至242 頁),惟從證人上開證述
,亦無從確認被告
所稱罰款之具體情形為何,自亦難以此認
定原告應就該罰款負責。又華邦公司經本院函詢上開扣款確
認表之具體罰款情形後,僅表示「有關扣款皆與桃新電器有
限公司確認完畢後扣款」等語,有華邦公司上開函文可參(
見本院卷八第39頁),惟從上開回復亦無從知悉原告有何應
負擔此罰鍰之具體事由;另華邦公司回函所附之扣款確認表
中,其中一張於表格外之空白處雖有手寫註記「展旺協力廠
商隨地便溺扣款70000 」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6頁),然該
手寫註記與表格內之扣款金額並不相符,是亦難逕認該手寫
註記之內容與表格內之扣款金額有何關聯;此外,被告就原
告有何具體違規行為因而必須負擔此罰款費用一事,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4.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追加請求之11萬3,438 元工程款已罹於時
效等語,然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50 萬5,150 元,並
未超過其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之金額355 萬3,812 元,是認
此部分即無再為探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工程款
之請求,原告並未主張屬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支付命令
乃是於103 年5 月24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40頁),是原
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兩工程及變更追加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350 萬5,150 元,及自103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