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桃新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婌嘩
被
上訴人 國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家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8 月30日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萬
參仟陸佰貳拾參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民國110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上訴
裁判費,經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0 萬5,
150 元,應徵上訴裁判費5 萬3,623 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
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