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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桃新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婌嘩 被 上訴人 國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家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8 月30日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 參仟陸佰貳拾參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民國110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 裁判費,經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0 萬5, 150 元,應徵上訴裁判費5 萬3,623 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 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佑儒